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益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寬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張益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醫療法 ││ │險罪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0日 │108 年2 月11日(聲請││ │ │書誤載為108 年2 月7 ││ │ │日,應予更正)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9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2號 │第252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109 年度六簡字第34號││ │ │3 號 │ ││ ├────┼──────────┼──────────┤│ │判 決│109年8月21日 │109年7月27日 ││事實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109 年度六簡字第34號││ │ │3 號 │ ││ ├────┼──────────┼──────────┤│ │判 決│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5日 ││判 決│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第3342號 │第35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