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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李來好告訴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曾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來好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傑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武○合之母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而該案被害人武○合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聲請人為被害人武○合之母親,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聲請人、被害人武○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佐。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