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原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原彰家中有年邁父親有服藥習慣,每星期需就醫回診,又因父親不良於行,需要他人協助取藥。此外,被告有種植芭樂,現為採收季節,工資無法發放,爰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並未坦承犯行,僅表示當時確實有柳丁交易,對於其餘交付款項記憶不清,考量被告從民國99年發布通緝,一直到109 年11月25日才緝獲,藏匿時間很久,尤其被告在高雄生活,工作地點在臺東,如未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9 年11月26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2 條、第41
6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交易柳丁之事實,然對於其餘款項之交付情形、金額,則陳稱不復記憶云云,惟卷內有告訴人黃榮男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復有柳丁進貨單據1 份、估價單11紙、國內金融機構往來資料1 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且本件自99年7 月20日發布通緝,直至109 年11月25日始緝獲,期間逾10年,足認其以逃匿躲避本件審判程序之時間甚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我住旗山,在臺東種植鳳梨,至於多久回旗山則不一定,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被告109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居住之地點與工作之地點不同,且須二地來回奔波,並無固定之住居地點,是被告日後未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稱其父親有上開就醫需求等節,然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撤銷羈押處分與否應審酌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事由,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