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緝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林秉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 │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8日21時許│107 年12月22日7 時37││ │ │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3號│├───┬──┼──────────┼──────────┤│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105 │108 年度交訴字第79號││事實審│ │號 │ ││ ├──┼──────────┼──────────┤│ │判決│109 年6 月5 日 │109 年6 月24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105 │108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 決│ │號 │ ││ ├──┼──────────┼──────────┤│ │確定│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23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緝字第471 │109 年度執緝字第472 ││ │號 │號 ││ │(109 年度執字第2572│(109 年度執字第3032││ │ 號) │ 號) │└──────┴──────────┴──────────┘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