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
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文海代 理 人 韓芷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龍文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時,於現場被警方扣押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手機4 支(聲請狀誤載為3 支)。㈡聲請人另犯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聲請人出具保釋金1 萬元後遭釋放。聲請人所涉㈠、㈡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判決書中記載該筆扣押金及4 支手機並無證據顯示屬犯罪所得抑或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3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09 年度訴字第514 號、第540 號等合併判決(下稱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
4 號等合併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供聲請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在案(其餘沒收之宣告,詳見原判決書所載)。而上開案件,現因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見卷附之聲請人109 年12月4 日上訴狀),故全案尚未確定,先予敘明。而㈠聲請人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警方於109 年5 月20日15時許,於雲林縣○○鎮○○街○○○ 號9 樓907 室前,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當日警方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玻璃球2 顆、剷管2 支,但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等合併判決宣告沒收,且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故不再論述),及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㈡聲請人另犯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11月1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具保,經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手機,因依檢察官起訴暨本院以上開刑事合併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觀察,均難認與聲請人犯罪情節有關,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合併判決書存卷可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既均無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 現金、編號6 保證金,然上開案件既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致全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涉犯之毒品案件犯罪所得總和數額究竟為何,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是否確與聲請人犯行無關等節,顯仍待上級審調查、釐清。另附表編號6 保證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 扣案現金、編號6 保證金,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 │ 保管字號 │ 備 註 │├──┼───────────┼─────┼──────────────────┤│1 │小米藍色手機1 支(含門│本院109 年│1.109 年5 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度保管檢字│ 103 號9 樓907 室前查扣。 ││ │張,IMEI:000000000000│第531 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766、000000000000000)│2-1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 │ │ │ 審理終結。 │├──┼───────────┼─────┼──────────────────┤│2 │OPPO黑色手機1 支(含門│本院109 年│1.109 年5 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度保管檢字│ 103 號9 樓907 室前查扣。 ││ │張,IMEI:000000000000│第531 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777、000000000000000)│2-1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 │ │ │ 審理終結。 │├──┼───────────┼─────┼──────────────────┤│3 │現金新臺幣33,500 元 │本院109 年│1.109 年5 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 │ │度保管檢字│ 103 號9 樓907 室前查扣。 ││ │ │第531 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2-1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 │ │ │ 審理終結。 │├──┼───────────┼─────┼──────────────────┤│4 │OPPO黑色手機1 支(含門│本院109 年│1.109 年5 月20日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度保管檢字│ BDK-3277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查扣。 ││ │258、000000000000000)│2-1 )。 │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 │ │ │ 審理終結。 │├──┼───────────┼─────┼──────────────────┤│5 │SAMSUNG 深色手機1 支(│本院109 年│1.109 年5 月20日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度保管檢字│ BDK-3277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查扣。 ││ │卡1 張,IMEI:00000000│第531 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0000000 、000000000000│2-1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 │644) │ │ 審理終結。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無 │1.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 │ │ │ 案件審理終結。 ││ │ │ │2.聲請人經檢察官偵訊時繳納之現金新臺││ │ │ │ 幣10,000元,詳於108 年度偵字第7565││ │ │ │ 號卷第56頁「雲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 │ │ │ 時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