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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阿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阿雪(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林俊言間傷害案件,因被告迄今未給付賠償金,為留存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存證,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徵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另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有明文。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3 號傷害案件中,兼具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而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林俊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

4 年易字783 號判決不受理,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另被告林俊言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被告林俊言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傷害案件中,雖兼具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且該案已非在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