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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助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壹佰貳拾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 項亦有明定,而該條規定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 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 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 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 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6 年1 月3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固曾據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3 號、105 年度訴字第

63、65、258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7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編號2 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22萬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罰金

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27萬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且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 日,經換算各罪之勞役期限分別為50日(50,000元÷1,000 元=50日)、26日(80,000元÷3,000 元=26.67日,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下同)、33日(100,

000 元÷3,000 元=33.33 日)、16日(50,000元÷3,000元=16.67 日)、26日(80,000元÷3,000 元=26.67 日)、10日(30,000元÷3,000 元=10日)、33日(100,000 元÷3,000 元=33.33 日),揆之前揭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即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 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三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之併科罰金刑經換算之勞役期限為50日(50,000元÷1,000 元=50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再換算之勞役期限則為73日(220,000 元÷3,000 元=73.33 日),總計附表所列7 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原易服勞役期限為123 日(即50日+73日=123 日),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時,擇定折算標準後換算之勞役期間,自應遵循此內部性界限,俾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之原則,爰依前揭三之說明,併於主文諭知「但不得執行逾

123 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詳言之,以本院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40,000 元,如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期限為

240 日,已遠逾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前,所犯7 罪原易服勞役之期限總和最長僅有123 日之內部性界限,果若如此,受刑人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面臨較未定刑前更不利之處境,此當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是應認經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於執行時,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最長僅須執行123 日之勞役期限)。⒊至如附表所示之7 罪,雖均另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然依前

揭聲請意旨,本件係就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可認有期徒刑部分尚非檢察官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例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併科││(不 含 沒 收)│併科罰金新臺幣50,0│併科罰金新臺幣80,0│罰金新臺幣100,000 ││ │00元,罰金如易服勞│00元,罰金如易服勞│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役,以新臺幣1,000 │役,以新臺幣3,000 │,以新臺幣3,000 元││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間某日 │104 年1 月間某日至││ │104年7月29日 │ │同年4月23日之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 │字第9765號 │字第2488號、第4477│字第2488號、第4477││年 度 案 號 │ │號、105 年度偵字第│號、105 年度偵字第││ │ │123 號、第1948號(│123 號、第1948號(││ │ │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 │ │偵字第4477號、105 │偵字第4477號、105 ││ │ │年度偵字第123 號、│年度偵字第123 號、││ │ │第1948號,應予更正│第1948號,應予更正││ │ │)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5 年度重訴字第16│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事實審│ │號 │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 │ │ │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 │ │ │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 │ │ │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 │ │ │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5 年度重訴字第16│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 │ │號 │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 │ │ │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 │ │ │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 │ │ │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 │ │ │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月3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7號 ││ │助字第133號 │⑵編號2 至7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 │ 523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號、第65號、││ │ │ 第258 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 │ 罰金新臺幣22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例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併科罰金新臺幣80,0│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00元,罰金如易服勞│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3,000 │役,以新臺幣3,000 │役,以新臺幣3,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間某日至│104年5、6月間某日 │104 年12月16日至10││ │同年6月間某日 │ │5 年1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 │字第2488號、第4477│字第2488號、第4477│字第2488號、第4477││年 度 案 號 │號、105 年度偵字第│號、105 年度偵字第│號、105 年度偵字第││ │123 號、第1948號(│123 號、第1948號(│123 號、第1948號(││ │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聲請書漏載104 年度││ │偵字第4477號、105 │偵字第4477號、105 │偵字第4477號、105 ││ │年度偵字第123 號、│年度偵字第123 號、│年度偵字第123 號、││ │第1948號,應予更正│第1948號,應予更正│第1948號,應予更正││ │)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事實審│ │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 │ │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 │ │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 │ │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 │ │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104 年度訴字第523 ││ │ │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號、105 年度訴字第││ │ │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63號、第65號、第25││ │ │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8 號(聲請書漏載10││ │ │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5 年度訴字第63號、││ │ │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第65號、第258 號,││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判 決 ├─────┼─────────┼─────────┼─────────┤│ │判 決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備 註│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27號 ││ │⑵編號2 至7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3 號、105 年度訴字││ │ 第63號、第65號、第258 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 │ 新臺幣22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 │└─────────┴─────────────────────────────┘┌────────┬──────────┐│ 編 號 │ 7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25日至104 ││ │年8 月2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488號、第4477號、││ │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 │、第1948號(聲請書漏││ │載104 年度偵字第44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 │3 號、第1948號,應予││ │更正)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23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63號││ │ │、第65號、第258 號(││ │ │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訴││ │ │字第63號、第65號、第││ │ │258 號,應予更正) ││ ├────┼──────────┤│事實審│判 決│105年12月15日 ││ │日 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523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63號││ │ │、第65號、第258 號(││ │ │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訴││ │ │字第63號、第65號、第││ │ │258 號,應予更正) ││ ├────┼──────────┤│判 決│判 決│106年2月22日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備 註│⑴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 │ 第927號 ││ │⑵編號2 至7 ,前經本││ │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 523 號、105 年度訴││ │ 字第63號、第65號、││ │ 第258 號判決就併科││ │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 罰金新臺幣220,000 ││ │ 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3,000 元折算││ │ 1 日 │└────────┴──────────┘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