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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臣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646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己於收件期間北上,家人未告知有文件送達,因而未收到判決書,直到收到執行傳票才知道判決結果,錯過上訴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及該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是遲誤上訴期間者,必也該遲誤之原因非被告所肇生,或非被告所能控制,如天災阻斷交通或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等情形,始克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臣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雲林縣○○鎮○○里鄰○○00○0 號,居所則在雲林縣○○鎮○○路○○○ 號一節,業據聲請人歷次開庭時供承在卷,而本院以聲請人前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前揭判決,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 年1 月2 日將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分別寄存於虎尾派出所及埒內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證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前揭判決正本業已依法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母王玉娥則於109 年1 月4 日,至虎尾派出所領取前揭判決書,有領取寄存送達文書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揭判決正本自109 年1 月2 日寄存於埒內派出所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本為星期日之12日,延至隔日星期一即13日始屆滿;被告住所在虎尾鎮,本院亦位在虎尾鎮,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若從聲請人之母於109 年1 月4 日親自領取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則至同年月14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理由同上)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經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前揭判決自屬確定。

四、聲請人係住於前開居所,且前揭判決已由聲請人之母合法收受送達,業如前述,另觀之寄至聲請人上開居所之審理期日傳票,均由聲請人之母收受送達,聲請人亦皆遵期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足見聲請人之母並無不能聯繫聲請人之情形,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聲請人仍應保持暢通之聯絡方式供家人聯繫,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則聲請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出於自己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