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林照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3號、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3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再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照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2 罪);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224 、346 、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955 、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6、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⑦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2罪,各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77年8
月,且其中上開編號②至⑤所示案件之1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①案件復與上開編號②至④所示各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編號⑤、⑥所示案件之7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編號⑦所示案件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編號⑤至⑦所示各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而101 年度聲字第1063號、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年6 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3號、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確定裁定據以核發101 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10
2 年度執更字第317 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本院101 年度聲字1063號、102 年度聲
字第109 裁量所適用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不公,聲請重新裁定寬減,惟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