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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文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文和(下稱被告)雖然所犯為重罪,可是被告從警詢至開庭期間,從未避重就輕或逃避配合,請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家庭因素,母親已年老,身體不好,又一人獨自顧養2 個分別為4 歲、12歲之孫子;被告真的未收到通知才造成通緝,絕不是有逃亡之虞,被告在桃園區工作也時常要去公家機關或警察局,工作也都要登記,如果有想逃,怎麼會遇到警察時還把自己身分證給警察查驗,絕無逃亡之決心,家中還尚待被告領取薪資,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貳、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緝獲,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所蓋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暨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少年翁○駿、陳錫卿、侯智元之證述、證人陳錫卿、侯智元分別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目錄- 時序表、長庚醫院監視器分布位置圖、108 年7 月5 日至6 日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偵查報告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法院前定於109 年2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親自至派出所具領該傳票而合法送達,惟該次準備程序未遵期到庭,公設辯護人表示被告口頭稱發燒須請假,開庭前無法聯絡被告本人,聯絡被告母親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嗣經囑警拘提,警方前往執行時,其戶籍地無人,而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居所為出租套房,現由被告母親與2 名姪子居住,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感覺已快要通緝故逃匿,稱要前往外地工作等語,均未能拘提到案等事實,有上開卷宗內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可查,是被告所稱其未接到法院通知乙情,與事實有悖,其顯然已有逃避審判而遠離先前住居所之情形,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不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配合警察查驗,或有無因其他事由至警察機關,而影響其已有逃避審判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一旦判決確定,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被告先前到案之情況,若非予羈押,顯然難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上開家庭及經濟困境,惟均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撤銷羈押處分與否應審酌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事由,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