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玄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已深感悔意,無串證及逃匿規避之虞,也願意協助檢警單位將上游車手頭拘捕到案。聲請人願每日至限制住居之轄區分局或派出所報到,也會按時到庭,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雖載「抗告書」,惟該書狀內容已載明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究之。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受處分後5 日內之10
9 年5 月27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審判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且具優勢可能性之證據心證即足。故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因審理進程之必要,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之目的,斟酌是否無法替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謹慎決定,苟其論據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254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事實,且有告訴人指證、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亦自陳犯案時居無定所,並於先前遭限制住居後仍未遵守,且都是在朋友家入住,難以掌握行蹤,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行為,足見被告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誤載為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誤載為第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形式上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其為賺錢償還數十萬元債務,而於108 年12月間加入「阿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因薪資分配不均而退出該集團,復於109 年2 月間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於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4號、第254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並非單一;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2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拘提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桃園市○○區○○里○○路○○○ 巷○ 弄○○號,惟被告因前開退出詐欺集團引發之糾紛而不敢返回戶籍地居住,時而露宿火車站、網咖或借宿朋友車上,其於此段期間亦無工作等情,其後又因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2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可知被告居無定所,則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躲避債務或他人尋釁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所面臨係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且於本案犯行後又再度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重操舊業,及其未依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而居無定所,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已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