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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于哲上列受刑人因脫逃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于哲前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年8 月26日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無罪、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撤銷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就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2日脫逃,扣除前開已執畢之刑期523 日及10

2 年7 月14日至102 年8 月7 日共計羈押日數25日暨易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折抵之8 日,尚須執行4 年8 月又26日);㈡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5 年7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

法授矯字第1090170598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