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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承恩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貳、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5號、選偵字第17號、偵緝字第134、135 號等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等案件審理中,嗣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緝獲,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1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暨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榮章、李志成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列印資料、Youtube 網站頻道帳號指認資料、包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4 號起訴書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經法院定於109 年5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聲請人父親收受,惟該次準備程序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辯護人亦表示從上禮拜開始就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沒有聯絡上,二支電話打過去都是轉語音信箱等語,嗣經囑警拘提,警方前往執行時,其戶籍地無人,未能拘提聲請人到案等事實,有上開卷宗內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可查,聲請人後經通緝始到案,被緝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市○○道○段、承德路一段口,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表示與朋友一人在外租屋,已離開快2 年沒住過戶籍地址,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則稱實際居住在新店,住址想不起來,是其阿姨的房子,之後還要租新的地方,因為新店不好找工作,惟均未能提供現在實際居住得以聯繫之住址,經本院聯繫聲請人家人,聲請人父親表示沒必要為其交保,叫其住在家中聲請人不願意,執意要上臺北租屋等情,亦有上開卷宗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查,是聲請人就其現居地究係與朋友同租或由無血緣阿姨提供,陳述前後不一,依目前生活情況,顯然無從提供足資聯繫之現居地址,又無固定工作,與居住於其戶籍地之家人往來亦不密切,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是顯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為逃避本案審判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聲請人雖稱其另案有於109 年6 月1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然聲請人於另案是否遵期到庭,與其有無接受本案審判之意願,咸屬二事,不因其另案出庭,影響其已逃避本案審判之事實,依目前聲請人無業、家人亦不願提供保證金之情形,並無足夠社會支援,若非予羈押,顯然難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疾病需按期回診,如羈押恐影響其治療之情況,但此與聲請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撤銷羈押處分與否應審酌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事由,而監所內亦有醫療資源可供聲請人於合理範圍內使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