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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秋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秋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