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文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沒字第16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文啓(下稱受刑人)前因與同案被告黃偉憲、鍾臣忠、黃俊傑共同犯加重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該案審理中,受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建龍達成和解,依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84 號和解筆錄所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雙方並約定自受刑人出監後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 元。然受刑人卻於109 年7 月3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 年7月1 日雲檢原自109 執沒168 字第10990177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就受刑人在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7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受刑人之保管金因此遭扣款3,800 元,此顯與前述和解筆錄之約定不符,亦有違法之疏失。受刑人每月在監作業所得僅200 餘元,已非常辛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查明和解相關事項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8

4 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本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4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業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 萬元部分,於109 年7 月1 日以雲檢原自109 執沒

168 字第1099017785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嘉義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1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34、81至83頁),首堪認定。而因諭知本案竊盜案件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已當庭與該

案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自受刑人出監後始須按月給付和解金5,000 元至支付完畢為止,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顯有違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惟細繹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646 號確定判決,其中業已明揭受刑人該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而受刑人雖與該案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然因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故雙方約定自受刑人出監後始須按月履行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84 號和解筆錄所定之和解條件,亦即受刑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其所獲犯罪所得7 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憑以免除沒收犯罪所得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作成上開判決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避免受刑人坐享犯罪所得,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憑前揭確定判決之宣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嘉義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自於法無違。上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與受刑人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是否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暨受刑人應自何時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節無涉,申言之,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執行者乃受刑人經前述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不法利得,並非因受刑人迄未履行民事和解筆錄內容,而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予以執行(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寄交與受刑人之金錢,及在服刑中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而勞作金則為受刑人在監參加作業之所得,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可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監所以專戶保管之保管金或勞作金,該等款項均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當無違受刑人所稱和解筆錄之約定,亦未使受刑人喪失分期給付之優惠,故受刑人前揭指摘,容有誤會。至受刑人經沒收、追徵之財產,因受刑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如本案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得以前述本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將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給付,檢察官應依法發還或給付之,尚不生對受刑人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生活用品、醫療用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在卷可按。而觀之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其中明揭嘉義監獄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所酌留之金額亦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意旨,且依前開執行卷宗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執行沒收,應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指揮嘉義監獄於受刑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