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文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龍文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540 號受理在案,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被告並無通緝之前案紀錄,僅因工作關係,偶有離開雲林縣○○市○○里○○路○○○ 號2 樓之3 住所地之情形,應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核與證人李孟澄、吳英祺、沈聖閔、顏明華、林進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只要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即可羈押被告,被告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了避免自己將來長期會在監所執行,選擇以逃亡來規避的可能性甚高,且證人李孟澄證述曾因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後遭毆打,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前開重刑之執行,仍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5 月21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7 月20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另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衡情被告面臨重罪之訴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自109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等情,此有被告109 年7 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前揭法官於109 年7 月20日訊問後所諭知之羈押,係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對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原承辦法官合議庭以外之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李孟澄、吳英祺、沈聖閔、顏明華、林進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於109 年7 月10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14 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4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本案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外,另亦涉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得預期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係於109 年5 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為警拘提,再於翌日(2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說明案情,並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並無如自首、自行投案等堪認係主動願意接受制裁之作為,自不足使本院認其逃亡風險已有降低之情形,復有證人李孟澄證稱曾因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後遭毆打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此,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