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葉怡玲被 告 曾天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2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怡玲為被告曾天佑之未婚妻,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待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未婚妻,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與聲請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尚非被告之配偶,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顯非適格之被告具保聲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