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銘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銘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94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