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成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易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成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因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淇壕之供述、告訴人馮里沙之指訴、被害人賴遠波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於本院訊問中亦無法提供現居地,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李淇壕之供述不相一致,且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亦未扣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於108 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加重強盜刑度較重之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被告於109 年2 月
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109 年度六簡字第109 號判決、109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可能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規避司法程序不到庭,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為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為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現就所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公訴人詢問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自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