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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唐起義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執再字第14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唐起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執再字第14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 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佐。

嗣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

○鄉○○村○○路○○○ ○○○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

9 年7 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09 年7 月1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被告未遵期到庭,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然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再字第145 號卷證資料,受刑人最近1 次經聲請人囑警查訪時,受刑人實際上是居住在「南投縣○○市○○路○ 段○○巷○○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查訪日期:109 年1 月20日)1 份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程序上仍未臻完備,而難期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9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