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准予發還吳明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哲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聲請書誤載為19萬元)、手機及隨身碟,應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9萬5 千元、iphone手機1 支、隨身碟2 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㈡依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聲請人收受7 萬5 千元之贓款,此部分
若日後經判決確定屬實,則為其犯罪所得,依法須沒收,倘未扣押,即有就聲請人財產執行追徵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扣案現金19萬5 千元中之7 萬5 千元,有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其餘扣案之12萬元(19萬5 千元扣除7 萬5 千元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
㈣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隨身碟2 枚,經核均屬於被告
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目前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經偵查機關扣案,即有可能與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或必要,且公訴意旨亦請本院待本案交互詰問結束後確定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時,再行發還。故本院認為以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而言,尚不宜發還。
㈤綜上,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扣案之現金7 萬5
千元、iphone手機1 支、隨身碟2 枚物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