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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思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廖思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思婷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聯,起訴書亦未作為證據使用,顯非調查或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係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5017號、第6312號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哲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其子

女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物品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吳明哲等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㈢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之oppo手機1 支,經核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目前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且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既經偵查機關扣案,即有可能與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相關,而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或必要,且公訴意旨亦請本院待本案交互詰問結束後確定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時,再行發還。故本院認為以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而言,尚不宜發還。

㈣綜上,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既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一 │廖思婷郵局存摺 │3本 │ │├──┼───────────┼──┼────────────┤│ 二 │廖思婷土庫農會存摺 │2本 │ │├──┼───────────┼──┼────────────┤│ 三 │廖霈妤郵局存摺 │1本 │ │├──┼───────────┼──┼────────────┤│ 四 │廖彥鈞郵局存摺 │1本 │ │├──┼───────────┼──┼────────────┤│ 五 │廖思婷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