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福具 保 人 王姵茹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姵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姵茹因受刑人王建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413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庭,嗣受刑人雖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不為檢察官所准許,並以電話親自告知受刑人本人及函知不予延期之意旨,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08 年12月4 日雲檢永火108 執4139字第1089034228號函文、108 年12月13日雲檢永火108 執4139字第1089035185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