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簡字第105 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簡子昕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前往統聯客運購買車票1 張,係以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而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亦可對所持卡片進行儲值,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簡子昕原儲值在該悠遊卡內之金額,僅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2 元【計算式500 元+

悠遊卡內餘額372 元=872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簡子昕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倘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法條中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既經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且價值不高,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違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及數量 │ 備註 │├──┼───────────┼────┤│ 1 │Adidas小背包1個 │黑白相間│├──┼───────────┼────┤│ 2 │灰色智慧型手機1支 │OPPO A57│├──┼───────────┼────┤│ 3 │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 │├──┼───────────┼────┤│ 4 │身份證1張 │ │├──┼───────────┼────┤│ 5 │健保卡1張 │ │├──┼───────────┼────┤│ 6 │美聯社會員卡1張 │ │├──┼───────────┼────┤│ 7 │機車駕照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 告 陳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現居新竹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至18時許間,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操場內,徒手竊取簡子昕放置在該操場觀景台之黑色ADIDAS牌背包1 個【內含OPPO牌型號A57 之手機、機車鑰匙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372 元,下稱本案信用卡)、上開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持本案信用卡,在址設○○鎮○○路○ 段○○○ 號之統聯客運,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刷卡扣款購買車票1 張(價值135 元),另將上開背包連同上揭手機、上開大學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均丟棄上開統聯客運附近(嗣後尋獲,均已發還簡子昕),且將現金

500 元花用殆盡。嗣經簡子昕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竊得現金500 元及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刷卡扣款購買價值135 元之車票1 張,均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於上開時、地,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刷卡扣款購買車票1 張(價值135 元)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㈡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於108 年10月3 日自動加值500 元,

於同年月10日加油花費128 元,直至被告竊得本案信用卡前,未再有任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進行消費,故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內金額至少仍有372 元(500 元-128元),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購買車票所花費之金額135元,乃係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內原有已儲值之剩餘金額消費,並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即未使用任何發卡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且因信用卡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統聯客運店員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購買車票,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與上開判決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應另論罪,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