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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有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鍾有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239-SQ」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系爭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有信自民國106 年間起至108 年2 月間止,自己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對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自108 年2 月間起至本件遭查獲止,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星佑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惟就其自己多次行使及指示證人林星佑多次行使此2 部分之犯意不同、行為方式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業經註銷繳回,竟圖一己之便,偽造上開239-SQ號車牌並懸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其嗣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 告 鍾有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信於民國98年11月7 日16時20分許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於104 年間,又尋獲其原有報廢車輛之239-SQ號車牌0 面,竟貪圖毋須重新領牌之便利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剪取水果日曆上之數字及英文字母,將之以紙板複寫之方式描繪後作為模具,再持另一鐵板利用上開模具打印之方式,偽造239-SQ 號車牌0 面,又將原有之239-SQ號車牌0 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方、偽造之239-SQ號車牌0 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後方,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又於

108 年2 月間指示受僱於己不知情之林星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上開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5 月9日20時40分許,林星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1公路西園段遭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 日彩字第109060300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6 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15621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車輛汽車委賣契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案,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車牌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有信自10

6 年間起至108 年2 月間止,自己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對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自108 年2 月間起至本件遭查獲止,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星佑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亦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惟其自己多次行使及指示同案被告林星佑多次行使此2 部分之犯意顯然不同,且自己行使及指示利用他人行使此2 行為方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