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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MUTAMIMAH BT MISNO MANGU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SITI MUTAMIMAH BT MISNO MANGUN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使告訴人劉育汝及被害人程○凱因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雙方於民國109年2 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功,有本院109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雙方約定並載明筆錄:略以「被告願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6,000 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60,000元被告分12期給付,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10 年2 月25日止,每月25日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被告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於被告給付3 期分期金額後,撤回本案(即109 年度虎簡字第2 號)刑事告訴。」,然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應於109 年5 月25日收受被告所匯款項後撤回本案告訴,然則被告卻遲未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並向本院虎乙股書記官表示:「我很怕撤回告訴後,對方(即被告)就不付款了,想聲請他(即被告)全部給付完後再撤回。」,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另本院分別於109 年7 月23日、109 年8 月25日收受被告所陳報及傳真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19日、

4 月20日、5 月22日、6 月22日、7 月20日及8 月21日給付分期款項,且皆提前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付款日(即每月25日)匯款履行賠償態度積極,已履行6 期之分期賠償部分,再計以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賠付之6,000 元,可知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36,000元,業然超越被告應賠付之金錢數額之二分之一,已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告訴人僅因被告為印尼籍外籍勞工之身分顧慮,而不願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應履行事項,惟此恐失之誠信;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提告後,依法本即得自由處分其告訴權而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既於調解時,已然答應前述條款並記明於調解筆錄,若令被告於履行其應履行之條件後,僅因告訴人之單方顧慮,仍受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司法之公信力亦有失昭信,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

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 告 SITI MUTAMIMAH BT MISNO MANGUN(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P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MUTAMIMAH BT MISNO MANGUN( 中文姓名: 西蒂) 係廖軒聖雇用之外籍移工,負責照顧蔡美枝,SITI MUTAMIMAH

BT MISNO MANGUN 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8 時3 分許,在址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 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地下1 樓復健科門診前走廊,準備推坐在輪椅上之蔡美枝進入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明知操作輪椅時應注意周遭有無行人經過,避免發生碰撞致生危險,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推動上開輪椅,適劉育汝抱其兒子程○凱( 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經過上開輪椅前,劉育汝反應不及不慎踢到上開輪椅,劉育汝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程○凱亦同時摔落地面,致使劉育汝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3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程○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育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SITI MUTAMIMAH BT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MISNO MANGUN於警詢時及│因操作輪椅不慎,致告訴││ │偵查中之自白。 │人劉育汝及被害人程○凱││ │ │等2 人跌到,並受有上開││ │ │傷害之事實。 │├──┼───────────┼───────────┤│ 2 │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劉育汝、程○凱等││ │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7 │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月31日、108 年9 月30日│。 ││ │診斷證明書2份。 │ │├──┼───────────┼───────────┤│ 4 │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 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疏未注意,冒然推動輪椅││ │ │,致告訴人劉育汝跌倒,││ │ │告訴人劉育汝、被害人程││ │ │○凱等2 人並受有上開傷││ │ │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檢察官 黃 立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