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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號被 告 李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借住於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之唐德恩住處內,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 )日17時許,擅自拿取唐德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後,啟動停放在唐德恩住處前之上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唐德恩獲李偉誠撥打電話告知逕自騎走機車後,要求歸還機車,李偉誠遂於同年月8 日,騎乘機車至唐德恩之上揭住處,將返還機車予唐德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德恩訴由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機車1 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