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儒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0 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查被告係於解送至地檢署之際,乘警方未注意,徒步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側門方向逃跑,順利跑出側門2 公尺後,因撞擊停放之機車而跌倒後,遂遭警方壓制,則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因尚未脫離警方之公權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移送至地檢署之際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乃因另案遭通緝而拘提到案,且面臨直接移送執行,致生犯罪動機,暨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 告 陳冠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9 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10日,因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於109 年6 月18日12時20分許,因警另案在許恆誌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25之2 號租屋處,執行拘提時,發現陳冠儒在場,遂將之逮捕,後於翌(19)日14時42分許,警於解送陳冠儒至本署過程中,陳冠儒乘警方不注意之時,徒步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側門方向逃跑,並順利跑出側門2 公尺處,然因撞到停放之機車而跌倒,警見狀乃上前追捕壓制,其始未能脫逃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冠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 │述。 │ │├──┼───────────────┼───────────────┤│ 2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證明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12時20││ │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分許,為警逮捕之事實。 ││ │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 ││ │通知書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 │經警逮捕後,趁隙脫逃未遂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