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虎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 告 洪正宗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正宗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
107 年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增建農舍、鋪設水泥地面、構築圍牆,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相關單位至上址勘察無誤,再由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72717837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限其於文到後3 個月內恢復編定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之合法使用。詎洪正宗之子洪永坤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收受該裁處書後通知洪正宗,洪正宗僅委由洪永坤代為繳交罰鍰,並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分別於108 年3 月21日、108 年12月10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正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洪永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15105號函文影本暨
106 年12月20日雲林縣政府農舍管理稽查紀錄影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照片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7年8 月15日府地用二字第1072713433號函文影本暨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影本、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31日府地用一字第1072717837號函文暨裁處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便簽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13日府地二字第1082703752號函文影本暨108 年3 月21日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照片1 份、108 年12月10日雲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