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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虎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理 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邱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虎智簡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商標權侵害事件具有管轄權:㈠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係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

告則為我國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定性,核屬涉外商標權侵害民事事件。

㈡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為我國人民,又依原告起訴之客觀事實,業已證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堪認原告已提出客觀事實證明本件國際裁判管轄原因,侵權行為證據亦存在我國,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等因素,我國法院對於本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㈢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前述規定,故本院具有國內管轄權。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故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行為地法,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際知名運動品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被告仍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321 件,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即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之虎尾早市場內所承租攤位,陳列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 元、3 件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侵害系爭商標,並獲利2,500 元,上開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無訛等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應以被告販賣零售單價(390 元)之

800 倍即312,0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另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對侵害系爭商標部分沒有意見,但我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警查獲

,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321 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虎智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無訛,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為真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授權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項條文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321 件,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每件售價390 元,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90 元計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可採。

⒊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查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感、品味等良

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而被告先前曾從事販售商品之工作,當較一般消費者更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合法性意識之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則被告明知其購入之附表所示商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卻仍在虎尾早市場承租攤位陳列販賣之,是其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為明顯。佐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客觀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39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已對原告之商品品牌價格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係在菜市場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旋即為警於同日查獲,陳列販賣期間僅1 日,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共321 件,被告實際獲利2,500 元,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目前無業,非以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業,而原告為國際知名品牌企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零售單價之8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難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賠償價額,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8,000元(計算式:390 元×200 倍=78,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㈢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與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登報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一節,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僅1 日,零售價格低廉,而被告係單獨經營,其知名度不高等情,是否有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長期負面影響,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實非無疑,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論述,尚難謂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受有全國性之損害,且本院已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僅2,500 元,若是再命其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或裁判費之情形,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adidas商標衣服 │246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 │ │ │(ADIDAS AG ) │00000000 │├───┼────────┼────┤ │00000000 ││2 │adidas商標褲子 │67件 │ │ │├───┼────────┼────┤ │ ││3 │adidas商標外套 │8件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