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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虎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霖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林俊霖於民國108 年1 月初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50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自中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0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平臺(下稱蝦皮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許桂菁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chunchun123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公開陳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發覺前揭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乃喬裝買家,以159 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林俊霖購買仿冒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Mercedes-Benz 安全帶扣」1件,再送請德商戴姆勒公司在臺子公司即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俊霖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林俊霖於警詢時另交付1 萬元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6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㈢假冒為買家之警員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Mercedes-Benz安全帶扣」1 件之商品照片5 張。

㈣假冒為買家之警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Mercedes-Benz 安全帶扣」1 件之網頁擷圖1 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 紙。

㈤被告林俊霖所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unchun1230」之註冊資料1 紙。

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經營之「木土土小商店」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畫面擷圖共18張。

㈦德商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各1 份、該公司之子公司即告發人台灣賓士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 份。

㈧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1 份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3 份。

㈨被害人南韓商現代汽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1 份。

㈩告發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108 年

8 月20日納(19)字第C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 份。被害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三菱自動車

工業株式會社委由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 份。

被害人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核准登記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該公司委由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

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1 份。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被告坦承前述犯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員警上網購得被告公開陳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Mercedes-Benz 安全帶扣」1 件,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謀求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達284 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業與告發人台灣賓士公司、納智捷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此有告發人台灣賓士公司之代理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與納智捷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造成上揭告發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達一定期間,及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南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雲林縣水利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發人台灣賓士公司、納智捷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因而獲得該等告發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知警惕,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內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就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向被告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 所示註冊商標之「Mercedes-Benz 安全帶扣」1件,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價金159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取得之商品價金僅159 元,價值低微,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發人台灣賓士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6萬元完畢,自此以觀,被告實質上已無法保有該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利得159 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自陳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經營「木土土小商店」期間之獲利為1 萬元,並於警詢時繳交犯罪所得1 萬元(見警卷第12頁),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自不生因違法販賣行為所生不法利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扣案之1 萬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品牌 │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 1 │Mercedes-B│戴姆勒公│安全帶扣(照│74件(含│第00000000號 │110 年3 月31日 ││ │enz │司 │片在警卷第84│警方採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1至84-2頁;│物1 件)│ 書誤載為第000458│ ││ │ │ │偵卷第20-6頁│ │ 37號,應予更正)│ ││ │ │ │)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 │ 33頁;偵卷第17頁│ ││ │ │ │ │ │ ;本院卷第35頁)│ ││ │ │ │ │ │(商標註冊簿:本院│ ││ │ │ │ │ │ 卷第33至34頁) │ │├─────┼─────┼────┼──────┼────┼─────────┼────────┤│ 2 │BMW │德商拜耳│安全帶扣(照│95件 │①第00000000號 │①110 年12月15日││ │ │汽車廠股│片在警卷第84│ │②第00000000號 │②113年3月31日 ││ │ │份有限公│-1頁即偵卷第│ │(聲明書:警卷第56│ ││ │ │司 │20-6頁) │ │ 頁至63頁;本院卷│ ││ │ │ │ │ │ 第47至94頁) │ ││ │ │ │ │ │(商標索引暨商標註│ ││ │ │ │ │ │ 冊證:警卷第65至│ ││ │ │ │ │ │ 66頁;本院卷第12│ ││ │ │ │ │ │ 1至131頁) │ │├─────┼─────┼────┼──────┼────┼─────────┼────────┤│ 3 │HYUNDAI │南韓商現│安全帶扣(照│15件 │第00000000號 │118 年5 月15日 ││ │ │代汽車公│片在警卷第8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司 │-1頁即偵卷第│ │ 書誤載為第011921│ ││ │ │ │20-6頁) │ │ 09號,應予更正)│ ││ │ │ │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 │ 67至68頁) │ ││ │ │ │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 69頁) │ │├─────┼─────┼────┼──────┼────┼─────────┼────────┤│ 4 │LUXGEN │納智捷公│安全帶扣(照│34件 │第00000000號 │117 年5 月15日 ││ │ │司 │片在警卷第84│ │(鑑定函文:警卷第│ ││ │ │ │-1頁即偵卷第│ │ 70頁) │ ││ │ │ │20-6頁)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 71至72頁) │ │├─────┼─────┼────┼──────┼────┼─────────┼────────┤│ 5 │MINI │德商拜耳│安全帶扣(照│26件 │第00000000號 │112年10月31日 ││ │ │汽車廠股│片在警卷第8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份有限公│-1頁即偵卷第│ │ 書誤載為第001709│ ││ │ │司 │20-6頁) │ │ 44號,應予更正)│ ││ │ │ │ │ │(聲明書:本院卷第│ ││ │ │ │ │ │ 第47至94頁) │ ││ │ │ │ │ │(商標索引暨商標註│ ││ │ │ │ │ │ 冊證:本院卷第13│ ││ │ │ │ │ │ 3至139頁) │ │├─────┼─────┼────┼──────┼────┼─────────┼────────┤│ 6 │MITSUBISHI│日商三菱│安全帶扣(照│14件 │①第00000000號 │①115 年11月30日││ │MOTORS │重工業股│片在警卷第84│ │②第00000000號 │②115 年11月30日││ │ │份有限公│-2頁即偵卷第│ │(鑑定結果:警卷第│ ││ │ │司 │20-7頁) │ │ 73至78頁) │ ││ │ │ │ │ │(商標索引:本院卷│ ││ │ │ │ │ │ 第97至99頁) │ │├─────┼─────┼────┼──────┼────┼─────────┼────────┤│ 7 │PORSCHE │德商保時│安全帶扣(照│26件 │第00000000號 │112 年8 月15日 ││ │ │捷股份有│片在警卷第8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限公司 │-2頁即偵卷第│ │ 書誤載為第013078│ ││ │ │ │20-7頁) │ │ 44號,應予更正)│ ││ │ │ │ │ │(鑑定證明書:警卷│ ││ │ │ │ │ │ 第84頁) │ ││ │ │ │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 │ 83頁)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