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琬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琬婷明知其所販賣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相關商品,係向臺中市天津路服飾商圈或高雄後驛商圈之不詳賣家,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販入,顯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接續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註冊「bibo0982」帳號所經營之賣場內刊登販售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賣出上開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商品,以此方式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1、14、16、1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4件,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440元。嗣經警佯裝買家於109年1月12日21時55分許,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ADIDAS褲子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109年3月30日17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之函及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被害人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斐管字0000000號函文、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被害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03016S號函暨附件、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20357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帳號:bibo0982)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0日遭警方搜索而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所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調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他被害人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已依前開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部分商標權人未對被告提出刑事、民事告訴,已致無法成立調解,是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參以前開告訴人均標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14、16、17所示之商品各1件,其中附表編號1、16所示商品,各售價為220元,附表編號14、17所示商品,各售價為500元等語,核計其實際獲利為1,440元【計算式:(220+500)×2=1,440】,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元)。然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均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共10萬元,顯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440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件/雙) 備 註 1 NIKE衣服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 2 NIKE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件,應予更正 3 NIKE外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6件,應予更正 4 JORDAN衣服 同上 00000000 3 5 FILA上衣 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5 6 FILA外套 同上 00000000 2 7 FILA褲子 同上 00000000 3 8 Champion褲子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20 9 LACOSTE上衣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件,應予更正 10 UNDER ARMOUR外套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11 UNDER ARMOUR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2 12 PUMA上衣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5 13 PUMA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3 14 PUMA外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7 15 ADIDAS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59 16 ADIDAS褲子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37 17 ADIDAS外套 同上 00000000 8 18 ADIDAS襪子 同上 00000000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