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姮姬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247號、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姮姬與另案被告即其夫劉銀福(所涉賭博等犯行另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刑確定)及同案被告周淑貞(所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1
7 號、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82年間起,分別在不同地點共同經營六合彩(俗稱港二星、三星、台號)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組號碼或六組號碼末位數重組之五組號碼,定輸贏。同案被告周淑貞、被告因經營上述六合彩賭博,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為清償賭債,二人商議以支票調現方式清償,旋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淑貞於82年8 月間,在其住處衣櫃中竊取其夫塗冠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153050號之支票5 張。得手後盜蓋塗冠福印鑑章並背書交由被告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詐調現款支應債務。又二人為防止支票退票起見,推由同案被告周淑貞盜用塗冠福之支票本申請書並盜蓋塗冠福之印鑑章於該支票本申請書上,陸續向銀行領取6 本支票,使用其中
5 本支票偽造後同案被告周淑貞、被告分持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調詐現款,以供前所偽造支票兌現之用。嗣經告訴人許陳玉滿持有被告向其調現偽造之支票記有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40萬元、35萬元4 張,告訴人柯松江持有被告向之調現之支票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1 張,均未兌現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應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01 條,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原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01 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業已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之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偽造有價證券罪)、5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3 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罰金刑(賭博罪),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1 年,惟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分別延長為30年、20年、5 年。嗣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就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發生死亡結果者,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00年0 月0 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刑法第83條於
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 項第2 、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部分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㈦沒收部分:
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賭博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規定,分別為20年、10年、1 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各為25年、12年6 月、1 年
3 月。㈡上開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
⒈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起訴
書並未載明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確切日期,然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淑貞、另案被告劉銀福,分別在不同地點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而同案被告周淑貞、劉銀福上開犯行,分別於84年1 月3 日、83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有本院84年度易字第117 號、8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109 年度訴緝卷字第14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故以同案被告周淑貞為警查獲日即84年1 月3 日作為最後犯罪行為日。
⒉竊盜罪嫌部分:起訴書係載82年8 月間,惟依本院85年度訴
字第177 號判決所載,被告為清償賭債,與同案被告周淑貞商議以支票調現方式清償賭債,由同案被告周淑貞於82年8月至9 月間,連續4 次竊取其夫塗冠福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153050號之空白支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2年9 月15日,故以82年9 月15日為最後犯罪行為日。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書雖未載領用日期,惟依本
院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所載,同案被告周淑貞分別於82年9 月24日、83年3 月21日、83年4 月29日、83年8 月5 日、83年11月1 日及83年12月22日盜用塗冠福之印鑑章於支票本之支票領取證上,而連續偽造塗冠福領用支票之證明,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領取6 本支票,故以83年12月22日為最後犯罪行為日。
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起訴書雖未載載明犯罪時間,惟依
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淑貞偽造有價證卷之期間為自82年8 、9 月間起至83年年底止,故以89年12月31日為最後犯罪行為日。
㈢上開1至4所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
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84年3 月7 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84年3 月14日(賭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開始偵查,於84年7 月6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5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 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雲林地檢署85年5 月11日雲檢清明字第82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85年雲院百刑正緝字第101 號通緝書可憑(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被訴賭博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 月3 日起算1 年3 月;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月3 日起算12年6 月;被訴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9 月15日起算12年6 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12月22日起算12年6 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12月31日起算25年,並均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5 日(賭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 年4 月12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均扣除前述各該案經提起公訴即84年7 月6 日至繫屬法院之前一日即85年5 月12日止之日期間10月7 日,從而,被告被訴賭博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85年10月1 日完成;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97年1 月1 日完成;被訴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95年9 月13日完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96年12月20日完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9 年7 月6 日完成。
五、綜上,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逾其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4年度偵字第1509號),併辦意旨係認與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