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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處分書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處分如下:

主 文黃金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金木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自述有因躲避本案的動機而逃亡至大陸地區,因而認為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考量被告今日甫自大陸地區回國,有檢疫隔離之需要,且被告自疫情嚴重之大陸地區回國,有避免監所群聚感染之考量,故認被告如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0

9 年5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處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若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