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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霖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龍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武仁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霖】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龍文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武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東霖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BCS 武器空間嘉義林森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價格,向店長王潁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於位在雲林縣古坑鄉大埔鐵山橋旁之鐵皮屋倉庫內,直至10

8 年7 月13日22時許為龍文海、葉武仁竊走(詳如下二、所述)。

二、龍文海、葉武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3日22時許,由龍文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武仁,前往劉東霖上開鐵皮屋,由葉武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把(未扣案),撬開該鐵皮屋鐵門,破壞鐵門後進入倉庫內,龍文海下車查看,並與葉武仁一同搬運該鐵皮屋倉庫內劉東霖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物品,而共同竊取之,二人見其中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上開空氣槍1 枝,雖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另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竊得後共同持有之,並藏放於龍文海雲林縣○○市○○路○段○○號租屋處。嗣劉東霖察覺遭竊後,報警稱多具音響喇叭失竊,並提供其友人發現有可疑為竊賊之人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失竊音響等贓物訊息,進而向對方假意稱欲購買而相約面交之資訊,經警方會同劉東霖於108 年

7 月15日18時10分許,前往約定之面交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下稱中壢服務區),當場查獲龍文海、葉武仁,並扣得其等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告知警方尚有其他贓物,帶同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龍文海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 至27均已發還劉東霖)。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坦承不諱(見警1329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 頁至第6 頁,偵66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52頁;警929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464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52頁;警929 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46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東霖之指述(見警92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4642號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建中之證述(偵4642號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92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手機畫面翻拍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8張(見警

929 號卷第75頁至第101 頁)、查扣不法槍枝型號比對照片(見警132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929 號卷第133 頁至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5255號鑑定書(見偵4642號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32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3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32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8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13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329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斗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929 號卷第131 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查(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94號)。而上開扣案空氣槍查獲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試射過程中,不慎將小鋼珠上膛拉桿毀損,然送鑑後經鑑定單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進彈拉柄損壞,惟仍可手動輔助進彈,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207.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6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上開斗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該鑑定書並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則本案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達67.6焦耳/ 平方公分,確具有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係將原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之定義增加「制式或非制式」、第8 條第1 項亦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並為統一用詞,將第2 項、第4 項之「槍枝」修正為「槍砲」,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並未為實質修正,而本案被告等人係持有空氣槍,無論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槍枝,且係該條例第8 條所管制之槍枝類型,其實質法律效果並無變更,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武仁所持供其與被告龍文海共同行竊之拔釘器1 把雖未扣案,然既得以破壞鐵門,可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劉東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核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依被告葉武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前去過該鐵皮屋,看到外面有放音響,很多適合轉售的車體喇叭音響,決定在那個地方行竊等語(見警929 號卷第45頁,偵4642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龍文海、葉武仁並非以竊得扣案空氣槍為目的,而應係於竊盜過程中發現扣案空氣槍,遂另萌生共同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則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並非完全重疊,侵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就本案竊盜、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龍文海、葉武仁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其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葉武仁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葉武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

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葉武仁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葉武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劉東霖自陳持有扣案空氣槍係為驅趕野生動物所用,復係因遭竊始為警查獲,難以認定其為供不法目的而持有;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因竊盜而持有扣案空氣槍,持有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期間亦未見其二人將之用於不法用途,均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歹徒,為犯罪所用而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皆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不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本案查獲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持有扣案空氣槍之過程,係警方因劉東霖提供之線報,先在中壢服務區查獲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欲銷贓之被告龍文海、葉武仁,經二人告知尚有其他贓物,遂帶同至被告龍文海租屋處,警員發現扣案空氣槍無外包裝、直接置於租屋處內明顯之處,始詢問槍枝來源,在此之前,被告龍文海、葉武仁並未告知警員所竊得其他贓物內含有扣案空氣槍等事實,有上開證人賴建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4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44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3 頁)可參,應可認被告龍文海、葉武仁雖告知警方持有其他贓物,然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等持有本案扣案空氣槍犯行前,向警方供陳另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要件之適用。

㈣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均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東霖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要件: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就共同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其等上開筆錄可查,而於警方查獲扣案空氣槍時,該空氣槍尚於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持有中,並未移轉持有,則對其二人而言,本案即屬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形,先予敘明。其二人為警查獲後,均供陳該空氣槍係自同案被告劉東霖處所竊得,有上開被告龍文海、葉武仁警詢筆錄、證人賴建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

4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44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參以本案警方係同時查獲被告龍文海、葉武仁,並帶同二人一同前往被告龍文海租屋處查證,起出含扣案空氣槍在內之其餘贓物,此過程中,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均一併在場,並均表示該空氣槍為竊取所得乙節一致,應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其二人均符合供出來源之要件;於此之前,同案被告劉東霖以竊盜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均未提及其尚有該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遭竊,是顯然於被告龍文海、葉武仁供述扣案空氣槍來源前,承辦警員或其他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掌握該空氣槍來源係同案被告劉東霖之事實,經查證後,由檢察官對同案被告劉東霖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一併提起公訴,堪認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已供述扣案空氣槍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東霖,依前揭說明,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持有扣案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危害性,不宜免除其刑,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東霖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東霖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來

源而查獲,並具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成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劉東霖固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供陳扣案空氣槍購自嘉義市○區○○○路○○○ 號BCS 武器空間嘉義林森店之王潁豪,並經檢察官對王潁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追加起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4日刑偵六(6 )字第1090036467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

377 頁),然被告劉東霖持有之空氣槍於為警查獲時已移轉持有,由同案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共同持有中,則被告劉東霖之情形,應屬於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而警方既已先行查獲其去向即同案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持有空氣槍,無供出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縱被告劉東霖已供出來源,仍不符合該條之減刑規定。

㈤被告劉東霖、龍文海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被告葉武仁

所犯竊盜、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被告劉東霖、龍文海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葉武仁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葉武仁所犯二罪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值得憐憫之處。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或遞減後,刑責已大幅降低,考量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情狀及持有空氣槍之危害性,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情輕法重之處。而被告葉武仁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取大量財物,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情狀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㈥被告龍文海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被告葉武仁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東霖非法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其未曾持上開空氣槍犯罪,均置於私人倉庫內,係因遭竊後始為查獲,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雖於偵查之初一度否認犯行,但嗣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且於查獲後提供槍枝來源線報,使檢警得以查獲上游,應有悔過之意,而其先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被告龍文海、葉武仁均正值青壯,前均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且於行竊過程中見扣案空氣槍後即另起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意而共同持有之,亦對社會安全產生威脅,然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與被害人劉東霖,減少損害之擴大,持有空氣槍時間不長,亦未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部分贓物後,帶同警方尋得其餘贓物,應可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劉東霖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子,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弟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龍文海入監前從事排水溝工程,日薪1300元,已婚,育有1 子剛滿周歲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武仁自陳入監前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參酌被告劉東霖及辯護人提出其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持槍時間長短、被告龍文海、葉武仁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所犯二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惡性累加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劉東霖之辯護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斟酌被告劉東霖所涉犯行僅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求刑已低於法定刑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被告劉東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東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劉東霖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扣案空氣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雖亦屬被告龍文海、葉武仁竊盜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揭絕對義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東霖、龍文海、葉武仁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葉武仁攜至現場供其與被告龍文海共犯竊盜罪之拔釘器

1 把,固應為被告葉武仁所支配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偵訊時稱已丟棄(見偵4642號卷第20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工具,對犯罪非不可替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龍文海、葉武仁所竊得除附表二編號28扣案空氣槍以外之財物,均經發還與被害人劉東霖,除經被害人劉東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外,並有證人賴建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929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 年7 月15日18時10分許在中壢服務區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安卓機1組 │均已發還劉東│├──┼───────────────────┤霖 ││ 2 │擴大機2組 │ │├──┼───────┬───────────┤ ││ 3 │喇叭7 組 │SB-150 15吋喇叭3 組 │ ││ │ ├───────────┤ ││ │ │德國零點12吋喇叭4 組 │ │├──┼───────┴───────────┤ ││ 4 │RCA訊號線1捆 │ │├──┼───────────────────┼──────┤│ 5 │槍枝1枝 │①均已發還劉│├──┼───────────────────┤ 東霖 ││ 6 │彈匣1個 │②無證據證明││ │ │ 為違禁物 │└──┴───────────────────┴──────┘附表二:108 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龍文海雲林縣○○市○○路○段○○號租屋處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喇叭22顆 │VIPER 8 吋PA喇叭6 顆 │均已發還劉東││ │ ├───────────┤霖 ││ │ │PRV 10吋PA喇叭2 顆 │ ││ │ ├───────────┤ ││ │ │MTX6.5吋喇叭6顆 │ ││ │ ├───────────┤ ││ │ │COMET喇叭6.5吋2顆 │ ││ │ ├───────────┤ ││ │ │ELECAR喇叭12吋1顆 │ ││ │ ├───────────┤ ││ │ │ID喇叭8吋4顆 │ ││ │ ├───────────┤ ││ │ │BOLT喇叭12吋1顆 │ │├──┼───────┴───────────┤ ││ 2 │DSP(音質處理器)1 臺 │ │├──┼───────────────────┤ ││ 3 │外場專用擴大機1600W 2 聲道1 臺 │ │├──┼───────────────────┤ ││ 4 │SP-AUDIO喇叭組1 組(4顆) │ │├──┼───────┬───────────┤ ││ 5 │AMP 擴大機7 臺│BUSTER 1臺 │ ││ │ ├───────────┤ ││ │ │BASS ENERGY 1臺 │ ││ │ ├───────────┤ ││ │ │TREO 1臺 │ ││ │ ├───────────┤ ││ │ │AMA-800 1臺 │ ││ │ ├───────────┤ ││ │ │MTL 1臺 │ ││ │ ├───────────┤ ││ │ │HD3000 1臺 │ ││ │ ├───────────┤ ││ │ │VF-288.4 1臺 │ │├──┼───────┼───────────┤ ││ 6 │充電器4 座 │充電器2座 │ ││ │ ├───────────┤ ││ │ │18650充電器2座 │ │├──┼───────┴───────────┤ ││ 7 │巴西XS-D3100電池1 顆 │ │├──┼───────────────────┤ ││ 8 │工具箱1 盒 │ │├──┼───────────────────┤ ││ 9 │分貝儀1 組 │ │├──┼───────────────────┤ ││ 10 │PUNCH 10吋喇叭1 組 │ │├──┼───────────────────┤ ││ 11 │巴西充電器90A 1 臺 │ │├──┼───────────────────┤ ││ 12 │防水條1 捲 │ │├──┼───────────────────┤ ││ 13 │電鑽尾1 盒 │ │├──┼───────────────────┤ ││ 14 │衝擊起子2 把 │ │├──┼───────────────────┤ ││ 15 │電池起子1 把 │ │├──┼───────────────────┤ ││ 16 │水平儀1 座 │ │├──┼───────┬───────────┤ ││ 17 │手持電鑽2 把 │110V 1把 │ ││ │ ├───────────┤ ││ │ │電池 1把 │ │├──┼───────┴───────────┤ ││ 18 │萬用扳手2 把 │ │├──┼───────────────────┤ ││ 19 │螺絲整修組1 組 │ │├──┼───────────────────┤ ││ 20 │三用電表1 臺 │ │├──┼───────────────────┤ ││ 21 │手電筒2 把 │ │├──┼───────────────────┤ ││ 22 │LED 燈條1 捲 │ │├──┼───────────────────┤ ││ 23 │線材1 桶 │ │├──┼───────────────────┤ ││ 24 │電源端子1盒 │ │├──┼───────────────────┤ ││ 25 │喇叭端子1盒 │ │├──┼───────────────────┤ ││ 26 │開關電源夾總成1 盒 │ │├──┼───────────────────┼──────┤│ 27 │槍具(不含編號28所示空氣槍1 枝)、彈匣│①無證據證明││ │、刀具、鋼瓶、瓦斯罐等物品一批 │ 為違禁物 ││ │ │②已發還劉東││ │ │ 霖 │├──┼───────────────────┼──────┤│ 28 │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案宣告沒收││ │) │ │└──┴───────────────────┴──────┘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