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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02、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武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11月1 日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 月17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然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2942號卷第1 頁至第

3 頁,偵7089號卷第7 頁正反面,毒偵153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3044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毒偵140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警2942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2942號卷第16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7089號卷第4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11月8 日、報告編號8A280020)(偵7089號卷第4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警2942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94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警294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044號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044號卷第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

8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8B080029)(毒偵1402號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1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44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現場、扣押物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0張(警304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44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共3 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7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

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受僱於福懋公司,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任職,入監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暨本案係以注射之施用方式、混合施用多種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為警於108 年10月25日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於108 年11月1 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法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