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勝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書記官 陳映佐通 譯 蔡佳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勝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勝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酒後與人發生爭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據報後派員到場處理,員警依據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將郭勝泓帶回麥寮分駐所執行保護管束及查證身分,郭勝泓於同日23時6分許在麥寮分駐所前,明知麥寮分駐所警員詹金昇穿著制服在麥寮分駐所執行勤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警員詹金昇之衣領,使警員詹金昇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警員詹金昇及在場之李松翰等其他員警見郭勝泓所為妨害公務之舉,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郭勝泓,郭勝泓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持續劇烈反抗,使警員詹金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詹金昇與被告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