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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顯

劉正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顯、劉正心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陳明顯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住處旁,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劉正心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致劉正心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陳明顯則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顯、劉正心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顯、劉正心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明顯、劉正心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明顯固坦承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鎮○○里○○0 號住處旁,與被告劉正心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劉正心犯行,而被告劉正心亦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陳明顯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係對方出手傷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明顯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10月6 日大約下午1 時許

,被告劉正心來我家(雲林縣○○鎮○○里00鄰○○0 號)表示要拆我們家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當時我跟劉正心說: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都是我們家族的,所以不能拆,劉正心就非常不高興,並表示一定要拆我們家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在言語你來我往訴說當中,被告劉正心冷不防突然出手抓住我的衣服並用力扯破,往我的左臉頰揮拳以後,我被被告劉正心打到,我就先後退,之後我就與被告劉正心在拉扯,之後被告劉正心叫我到他們正要建築的工地,到了之後,我們又起衝突等語(警卷第

2 頁);而被告劉正心則於警詢供稱: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我在我家(雲林縣○○鎮○○里○○0 號)準備興建的空地裡,因為我知道被告陳明顯兄弟有在家,所以我走過去被告陳明顯他們家(雲林縣○○鎮○○里○○0 號)旁邊的樹林內,想要與被告陳明顯他們談土地分割的事情,被告陳明顯問我說:「是誰說要拆我家冷氣的?」我回答說:「因為你超過我們所屬的土地,我希望你們能把冷氣拆除,以利我們的興建作業。」被告陳明顯就很不悅地說:「那就是你說要拆除冷氣的囉。」接著被告陳明顯趁我不注意,朝我臉部揮拳,導致我的帽子、水瓶、眼鏡掉落在地,接著被告陳明顯又拉住我的手,要對我過肩摔,造成我的右手拇指骨折,因為我看對方有三個人,我怕我會被他們圍毆,所以我跑到外面的空地,我對被告陳明顯斥喝:「為何動手打人?」然後被告陳明顯和我又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陳明顯又朝我的臉部揮拳,我有用手去阻擋,導致我的手被被告陳明顯抓傷等語(警卷第6 頁)。被告陳明顯、劉正心雖就雙方衝突過程所述截然不同,然被告二人就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被告劉正心主動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旁,與被告陳明顯商談土地糾紛一事,旋起爭執等情,則均不予爭執,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陳明顯、劉正心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陳明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其與被告劉正心於上揭時、地拉扯,導致被告劉正心受有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被告劉正心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為其拉扯所造成(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劉正心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就醫,即經醫院診斷有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此有被告劉正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且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姬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劉正心告訴其手部紅腫,故其將被告劉正心手部拍攝受傷照片等語,並提供相關照片供本院附卷(本院卷第309 頁、第353 頁),是被告劉正心第一時間已向員警表達其手部受有傷勢,並旋即前往就醫,而被告陳明顯又未能提出被告劉正心手部傷勢非雙方拉扯所致之具體事證,則被告陳明顯供稱被告劉正心本案就診之顏面部挫傷、左腕表淺擦傷為雙方拉扯所致,卻空言否認被告劉正心同次就診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與其等拉扯有關,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劉正心固一再堅稱其遭被告陳明顯毆打,係出於自衛方扯破被告陳明顯之衣服,稱被告陳明顯對其造成內心巨大之恐懼,並表示被告陳明顯之傷勢、衣服上之鞋印均為被告陳明顯所自行加工而成等語,然員警姬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時,並無察覺被告陳明顯、劉正心何人佔上風,被告陳明顯、劉正心雙方都很生氣,講話都蠻大聲的,並沒有感覺誰比較怕誰等語,並提供當天拍攝被告陳明顯受傷之手部及衣服破損照片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312 頁、第355 頁、第357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明顯提供當天所穿著之上衣(勘驗筆錄及照片詳卷),被告陳明顯當天所穿著之上衣,除有明顯經拉扯之破損外,於胸口處有一明顯之鞋印,並於其他部分有細碎類似鞋印之痕跡,而該鞋印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存在,當無事後遭被告陳明顯加工之可能,而該鞋印位處胸口上方,亦無被告陳明顯當下自行造成之可能,且被告劉正心僅空言否認鞋印與其有關,亦無證述有他人踩踏被告陳明顯之詞,是被告陳明顯供稱其當天與被告劉正心拉扯過程中,曾倒地並遭被告劉正心以腳踹向胸口等情,應屬實在。又員警姬志達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當天其所拍攝之照片除其自身發現外,亦有被告二人告知其受傷部分,由其拍攝,並被告二人講述之受傷部分,其均已拍攝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而被告陳明顯當天經警拍攝有左中指挫傷、胸口遭踹之痕跡,故被告陳明顯雖於衝突後翌日方至醫院就診,然其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勢,應係本案與被告劉正心拉扯所致,應堪認定,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無傷害對方之犯行,然被告二人因本案衝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屬彼此互毆所致,被告二人雖以拉扯等詞維護自身,仍不掩其等互毆之犯行,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均無經起訴之傷害犯行,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明顯其餘傷勢,則詳如以下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⒊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相互攻擊行為,屬互毆,均本存有傷害之意,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至於被告陳明顯固傳喚證人陳明欽(即被告陳明顯之弟)、陳羣(即被告陳明顯之叔)為其到院作證,然被告陳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見衝突之過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9 頁),而證人陳明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見聞被告陳明顯遭被告劉正心毆打之情,然卻未見被告劉正心何以受傷,且見聞其兄遭被告劉正心打倒在地時未有任何阻止之舉(本院卷第237 頁),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陳明欽此部分之證述,顯屬維護被告陳明顯之舉。而被告劉正心雖傳喚證人邱明慧(即被告劉正心之女友)、劉約(即被告劉正心之父)為其到院作證,然證人邱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聞被告陳明顯因揮空拳跌倒(本院卷第231 頁),顯與其於警詢僅證述見聞被告陳明顯欲揮拳攻擊被告劉正心,未言及被告陳明顯因而跌倒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劉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見聞被告陳明顯毆打被告劉正心(本院卷第298 頁),然被告劉正心、邱明慧前於警詢或偵訊均未有此證述,則證人邱明慧、劉約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維護被告劉正心之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證人邱明慧、陳明欽、陳羣、劉約維護特定被告之部分,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顯、劉正心犯行均堪以認定

,其等臨訟避重就輕之供述,顯均有所不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明顯、劉正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徒手毆打對方數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不顧彼此之人身安全,任意傷害對方,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均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且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利用人情壓力使各自家人為其證述有利自身之內容,實有不該,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明顯與妻小同住,為公務員退休;被告劉正心與兒子同住,以廣告設計為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彼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心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

訴人陳明顯時,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明顯左腳第五趾挫傷、左腳跟擦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之傷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劉正心固經本院認定有上揭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陳明

顯左腳第五趾挫傷、左腳跟擦傷之傷勢,係於案發後翌日方前往驗傷,而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則係案發後3 日方前往就醫,此有告訴人陳明顯之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告訴人陳明顯於員警姬志達前往現場處理時,均未向員警表示其因本案受有上開左腳第五趾挫傷、左腳跟擦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傷勢,業經證人姬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當亦無員警相關之拍照可佐,而證人陳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告訴人陳明顯之左腳第五趾挫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等傷勢不甚明瞭(本院卷第24

1 頁),又與被告二人較無親屬關係之證人留李幼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天告訴人陳明顯有跌倒,但不知是否因為下雨而在爛泥巴上滑倒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第297 頁),則告訴人陳明顯上開傷勢,除了遭被告劉正心毆打所致外,亦可能因告訴人陳明顯當天著拖鞋,而地面因下雨有爛泥巴,告訴人陳明顯與被告劉正心追逐時自行跌倒所致,既告訴人陳明顯受傷原因存有他種可能,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被告劉正心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明顯左腳第五趾挫傷、左腳跟擦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之具體事證,公訴意旨所訴被告劉正心傷害告訴人陳明顯導致告訴人陳明顯受有左腳第五趾挫傷、左腳跟擦傷、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傷勢等情,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正心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劉正心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