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女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09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女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女玲與自稱「Oke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起訴書誤載為「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筆匯款收取提領金額10%之代價,出租予「Okey」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Okey」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Okey」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27日,假藉敘利亞維和部隊女軍人「Harry le
scott 」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阿將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於108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6分許以Line佯稱:有使用海運,因某些緣故要跟其借款云云。被害人張阿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505 元至上開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轉帳匯款12萬5,155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 萬3,950 元之報酬。
㈡於108 年7 月底某日,偽以國外醫師名義經由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臉書與被害人楊月卿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於10
8 年9 月24日以Line佯稱:上司有給一筆錢,他需要有另一筆錢購買錢箱要將這筆錢裝箱,寄來給被害人楊月卿,等退休再回來臺灣與被害人楊月卿結婚生活云云,被害人楊月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郵局內臨櫃匯款60萬1,5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及提領。嗣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證人張阿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1張、證人楊月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1月4 日一斗六字第00111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及
108 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設定警示日止之ATM 機臺編號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 年11月11日一丹鳳字第00151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一銀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各1 份等件為論據(108 偵8109卷第21至23頁,雲警六偵偵字第1081003377號卷〔下稱警3377卷〕第7 至27、32至42頁,雲警六偵偵字第1091000299號卷〔下稱警299 卷〕第
8 至12、14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為伊申辦,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都由伊自己保管,有將一銀斗六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伊奈及利亞國籍之配偶張昆,張昆提供予他的友人匯款,108 年9 月23日被害人張阿將匯款13萬9,505 元入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伊扣除10% 即1 萬3000元匯款至伊母親林彩雲帳戶,抵償伊欠母親的錢,其餘款項即其中12萬5,155 元匯款至伊奈及利亞富達銀行帳戶,供張昆以支票方式提領,
108 年9 月24日被害人楊月卿匯款60萬1,500 元至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尚未提領帳戶即被凍結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辯稱:伊配偶是奈及利亞國籍的張昆"Chinatu Orindu",108 年7 月19日伊向母親林彩雲借款約21萬元,以幫助張昆帶兒子從奈及利亞前往菲律賓讀大學,而伊也為前往菲律賓與張昆和兒子相會,向伊母親林彩雲借款6 萬元,張昆承諾要幫伊還款給伊母親,所以張昆於108 年8 月初向伊說他有友人Reginald Aguocha,Okey(實名Ebomoyi Terry Osaretin)和Tony(實名Osarumen Prudence Onigie)的客戶在臺灣有些交易所得,苦於沒有帳戶可將款項轉到奈及利亞,張昆向伊要伊及伊母親的帳戶,說如果伊願意幫助張昆之友人把他們的錢轉匯到奈及利亞,他們願意給張昆不錯的酬庸,張昆要伊留下10%的錢,作為還伊母親的錢,張昆說要誠實面對他欠岳母的債,伊要張昆確定他朋友的錢沒有問題,張昆說錢是沒問題的,伊和張昆結婚16年,兩人的兒子已經15歲,基於伊對張昆的信任,伊把一銀帳戶明細給張昆,張昆再把伊一銀帳戶資料轉傳給張昆那幾位需要把客戶所得由臺灣轉匯到奈及利亞的友人,張昆把他友人請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匯款收據影像,藉由網路社群軟體WhatApp 傳到伊手機通知伊,這些匯到伊或伊母親帳戶的錢,到底是張昆何位友人的,伊都得問張昆,伊一直只有和張昆聯絡,伊沒想過張昆的友人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直到伊及伊母親帳戶遭警示前,伊都以為在幫張昆還他欠伊母親的錢,也都以為伊轉出的錢真的是Reginald Aguocha或Okey的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楊月卿這筆錢應該是匯錯了,張昆說這筆錢必須退還被害人楊月卿,但被告要退還時,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是因為張昆說錢是沒有問題,十分之一匯到被告母親帳戶,十分之九匯到被告奈及利亞帳戶,被告沒有任何獲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基於高度信賴關係,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自己配偶使用,匯出9 成的金額,留1 成的酬庸,應非犯罪所得,被告也想賠償被害人,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才沒辦法賠償被害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上述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申辦,係多
幣別存摺,可跨境匯美金之用,除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警3377卷第4 頁,108 偵810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4 頁)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8 年11月4 日一斗六字第00111 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 年11月11日一丹鳳字第00151 號函附斗六分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警3377卷第8 、10至26頁)。被告有奈及利亞富達銀行(Fidelity Bank PLC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美金帳戶,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向該銀行申請,可由張昆憑支票提領被告從臺灣匯至奈及利亞之款項等情,除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警3377卷第5 頁,10
8 偵8109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9 、211 、213 、224 頁)在卷外,並有被告向奈及利亞富達銀行申請激活被告帳戶之文件翻拍照片影本1 份(本院卷第209 、21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係於108 年8 月6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上述一銀斗六分
行帳戶明細提供予張昆,同意予張昆友人匯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警3377卷第5 頁,108 偵8109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1 、224 頁),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108 偵8109卷第31頁),堪認屬實。嗣後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先後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匯款如前述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被害人張阿將部分,旋經提領,被害人楊月卿部分未及提領一節,業據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3377卷第7 頁,警299 卷第8 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證人張阿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1張、證人楊月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108 偵8109卷第27、29、33頁,警3377卷第8至27、32至42頁,警299 卷第10至1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張阿將遭詐騙後,係將13萬9,505 元匯至被告一銀斗
六分行帳戶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張阿將之交易明細表照片以網路傳予張昆,張昆再轉傳給被告,被告將被害人張阿將匯入款項留下10%即1 萬3,000元,將美金4
037 元匯入被告奈及利亞富達銀行帳戶,由張昆以支票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換成奈拉,張昆再用公司帳戶戶名DD Orindu international Ltd . 匯給Oke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224 頁),亦有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1 份、第一銀行108 年
9 月2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 張、富達銀行電郵收據3 張、張昆公司帳戶銀行明細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3377卷第43至46頁,108 偵8109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21 頁),此資金流動路徑及方式,堪認屬實。
㈣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接受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並將之轉匯獲
得10%報酬,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奈及利亞國籍的張昆於94年6 月1 日在香港結婚,並
於94年6 月22日於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一情,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452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6 頁在卷(本院卷第51至61頁)。核與被告94年5 月31日出境、94年6 月21日入境之入出境情況大致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9頁)。
張昆結婚時姓名為Chukwu Success,與現在的姓名Orindu Chinatu,並不相同,被告稱係因被終止收養(本院卷第265頁),又張昆何以無法入境臺灣,被告稱申請簽證時身份遭誤植(本院卷第145 頁),雖皆經被告解釋,難免不令人起疑。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昆作證,經本院試循刑事司法互助為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回復稱:奈國司法體系效率低落,目前因疫情,法院停止辦公,駐處暫無法洽請奈方協助,亦無權逕傳喚奈及利亞證人進行詰問。證人Chinatu 所在拉哥斯處第二階段解緩封鎖措施,奈國尚未公布解除封鎖時程等語,有法務部、外交部及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各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329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彩雲於本院證稱:我都沒有見過我女婿張昆,沒有講過電話,看過相片而已,他們在台北認識,後來兩人去香港結婚,他們自己決定要結婚,結婚差不多16年,育有1 子,孫子我帶到7 歲才被帶去奈及利亞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5 、342 至343 頁),證人林彩雲直接稱從沒見過女婿,尚無迎合被告、憑空虛捏家庭成員之舉措,且證人林彩雲撫育被告與張昆之子長達
6 、7 年,堪認被告有奈及利亞國籍配偶之情。⒉就被告提供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供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之原
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向母親借錢,張昆說友人在臺灣沒有帳戶,可以提供被告帳戶給「Okey」作為客戶匯款的帳戶,被告可抽取十分之一佣金,剩餘轉匯到奈及利亞帳戶等語(警3377卷第5 頁,108偵8109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My Husband」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2 人間均以英文對話,於108 年9 月12日被告問“Is this money from adifferent person?”(這筆錢來自一位不同的人嗎?),張昆回答“It's from Reginald. ”(來自Reginald。)被告又問“I mean a different client ?”(我指一位不同的客戶?)108 年9 月17、18日張昆陸續傳送交易明細照片給被告,於下方分別註明“From Okey ”(來自Okey。)、“From Tony ”(來自Tony。),被告也再問“Which two
are from Okay ?”(哪兩筆來自Okay?)、“You mean a
ll the payments today from Tony ?”(你指今天所有匯入款項均是Tony的?)等語,有2 人對話截圖在卷(109 偵4585卷第73、80、89頁),可見張昆會向被告說交易明細來自何位友人,被告有疑問時也會向其詢問,與交出帳戶資料,即放任不管或有款項匯入即聽任取之態度有別,可佐證被告稱於此過程中均堅信其所為係處理協助張昆奈及利亞友人將款項匯至奈及利亞,已堪合理可信。
⒊再者,在提供帳戶、協助匯款的過程中,被告要求張昆“Pl
ease be sure this is clean Money. ”(請確認這是乾淨的錢。)張昆則回說“Honeyyyyy ”,“If it's not clea
n I won't send to you. ”(親愛的,假如有問題我不會傳給你。),足徵被告向張昆確認錢是沒有問題,而經張昆向其表示若有問題就不會匯至被告帳戶,案發後張昆又再向被告表示“What I sincerely know is that while we wer
e in Philippines, Reginald and Okey told us they hav
e clients in Tiwan who are doing legitimate businesswith them and what's accurable to them they need toreceive the cash in Taiwan. ”(我所知道的就是當我們在菲律賓,Reginald和Okey告訴我們,他們有臺灣的客戶和他們做合法的交易,他們需要收取臺灣的款項。)“We ask
ed how genuine their business was, they said it waspurely clean. ”(我們問過他們生意的真實性,他們說沒問題。),有對話截圖在卷(109 偵4585卷第31、42頁),張昆再次向被告解釋有問過是合法的、真實的交易,是沒問題的等情。相較於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予至親近家人使用,或協助提領款項,於主觀上能否即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張昆係夫妻關係,被告因張昆表示其友人要匯錢回奈及利亞,協助匯款可得10%報酬,基於夫妻間身份上之信賴關係,被告將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明細交予張昆使用,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被告對於張昆有一定的信任,實屬正常,張昆表示有問題即不會使用被告帳戶,致被告未產生懷疑及再細問款項來源。被告主觀上基於對張昆的信賴而確信其提供之帳戶不致遭他人利用。
⒋另被告帳戶經警示後,張昆屢稱“Okey just called me an
d said if Mr Zhang wants his money back, your bank should pay him from these funds. ”(Okey剛打電話給我說,假如張先生想要回他的錢,你的銀行應用這幾筆付給他。)、“This is for the $19400 from Reginald. Her client contacted your bank and said she made a mistak
e sending to your account and wants her money recall
ed. Your bank says you're to authorize them to sendback such money. Kindly do this on Monday.”(這1940
0 美金是Reginald的,她的客戶聯絡你的銀行說,她誤匯入你的帳戶,而且想要回她的錢。你的銀行說你需授權他們匯回去,最好星期一就辦。)(本院卷第119 、201 頁),張昆尚以可以另筆款項匯還被害人張阿將、仍稱被害人楊月卿係Reginald的客戶,只是匯錯等語安撫被告,營造出張昆友人並無不法、替被告想方設法之情境,益徵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與「Okey」、「Tony」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一銀斗六分行帳戶提供使用,失之輕率,然此究與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供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即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依據上開說明,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