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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郎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曹世皇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810、4981、5291、5293、5294、5602、5603、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曹世皇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志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OPPO廠牌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甲門號)為聯絡通訊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交付實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交易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㈡部分)。㈡張志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通訊之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建銘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編號2 部分)。

㈢張志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通訊

之工具,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建銘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編號1 部分)。

㈣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志郎持用之甲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為警拘提張志郎到案,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甲門號SIM 卡1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曹世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下稱系爭子彈)、無法擊發且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此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合稱扣案子彈),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嗣張志郎為幫他人處理錢莊糾紛,需借槍彈以防身,明知曹世皇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為公告列管之違禁物,竟萌生與曹世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曹世皇於108 年6 月20日16時至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至15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168 美食廣場旁路邊,將系爭槍枝以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包槍布包裹,並將扣案子彈其中3 顆放置於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鐵盒內,連同剩餘非制式子彈4 顆均裝載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紅色手提袋內,均借予張志郎後,張志郎嗣後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帶至其不知情友人張薇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 巷○○○○ 號B6之租屋處藏放,而由曹世皇、張志郎未經許可而擅自共同持有之。迄張志郎於108 年7 月29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而自首,並偕同員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前開張薇居所,取出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槍彈、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交予警察扣案,而主動接受裁判;又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曹世皇,因而查獲曹世皇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志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證人黃俊傑、王志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張志郎、曹世皇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同卷五第354 至35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張志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5 )張志郎固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並沒有跟他們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張志郎辯護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張志郎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各別交付

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乙節,業據張志郎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核與證人黃俊傑、王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1221卷第29至39頁、第19至28頁;他卷第385 至387 頁、第391 至394 頁;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221卷第53至61頁;偵4810卷第93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含電話附表)、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221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354 至357 頁),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即販賣予黃俊傑部分)⒈張志郎當時與證人黃俊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

號1 至4 所示,就此,黃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1 至4 係以電話聯繫張志郎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

0 元海洛因,事後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入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均以夾鏈袋包裝,且經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同時詳述張志郎有跟他說過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或毒品代稱,如果打電話接起來,他問我怎麼樣,我只要回答數字,「1 」指1,000 元,「5 」是500 元,張志郎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數量,我跟張志郎間僅交易海洛因而已,並無仇恨糾紛,也不會故意陷害張志郎等語(見他卷第385 至387 頁),核與張志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與黃俊傑以電話連繫後,黃俊傑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均以500 元價金向我購買海洛因,賣給黃俊傑之數量很微量重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5 至419 頁;偵4810卷第16頁;聲羈卷第30頁)互核相符,黃俊傑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均向被告張志郎以500 元價金購買海洛因,並於每次交易均有交付500 元之價金乙節。

⒉細繹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聽譯文,附表六編號1

部分係由張志郎先詢問「沒勒,怎樣」,黃俊傑立即回稱「那個五」、「五百」;編號2 部分由張志郎先詢問「你說怎樣」、「恩,怎樣」,黃俊傑立即回稱「五」,張志郎即稱「好」;編號3 部分由張志郎詢問「怎樣,你說」,黃俊傑立即回稱「五」;編號4 部分由張志郎詢問「怎樣」,黃俊傑立即回稱「五」。衡以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彼此特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見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碰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張志郎與黃俊傑交易毒品之方式,實與實務上所見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相符,縱令交談內容實屬隱晦且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事,惟依其語意堪信係黃俊傑欲向張志郎索取某物且以「五」表明數量,經核與黃俊傑上揭證述交易過程相符,亦與張志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先與買毒品的人是先講好,不要講到毒品,說數字就好,怕被監聽等語(見偵4810卷第16頁)相符,前開譯文足以佐證黃俊傑前開證述之憑信性,顯示黃俊傑在電話中已經向張志郎表示該次購買海洛因所欲支付價金,雙方談妥毒品交易價金與數量後,才見面交易海洛因,要非張志郎免費提供之意。是依黃俊傑前揭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交參以觀,堪信張志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確係黃俊傑先以「五」作為暗語向張志郎表示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嗣經張志郎應允後,交付海洛因予黃俊傑,並分別收取價金500 元之販賣毒品犯行(共4 次)甚明。

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稱:我自108 年5 、6

月透過吸毒朋友認識張志郎,跟其僅有拿毒品才會見面,10

8 年7 月12至15日我連續跟張志郎聯繫要跟他買毒品,但我都沒有帶錢,張志郎聽到僅表示無奈,這4 次都是張志郎請我海洛因,當時我剛被抓進去關,人不舒服,在啼藥,只想趕快做完筆錄(指108 年7 月24日偵訊具結筆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至40頁)。然本院當庭勘驗黃俊傑於108 年7月24日偵查中關於其回答108 年7 月12日至15日4 次犯行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案之態度語氣平和,證人黃俊傑之精神狀況良好,針對檢察官之詢問都可以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除108 年7 月13日的犯行應該補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外,其餘證述之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看不出來有證人所述啼藥導致精神不濟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4頁),是黃俊傑事後供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精神錯亂所為實難採信,且黃俊傑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易毒品之細節詳述如前,可認其真實性無訛,是認黃俊傑此部分證詞,顯係為迴護張志郎而翻異前詞,難以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即販賣予王志嘉部分)⒈張志郎當時與證人王志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

號5 所示,就此,王志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我有跟張志郎買到毒品,通話後,約15分鐘後見面,在虎尾鎮法院旁邊的大崙腳公園見面,我騎機車過去,張志郎也是騎機車過去,我先到達,我們沒有下機車,就直接交易,我跟張志郎買2,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是以夾鏈袋包裝,雖然電話說「15」,但後來是改買2,000 元。而電話中,我跟張志郎說「15」是指1,500 元,「那個」指海洛因,見面時,發現我想多買一些,且身上有多500 元,才改買2,000 元,我們都有說過電話中不要講到毒品,講代號、數字就好,就知道是毒品交易,我跟張志郎沒有仇恨糾紛,也不會故意陷害張志郎等語(見他卷第391 至392 頁)綦詳,核與張志郎於警詢供稱:王志嘉於108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有以2,000 元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等語(見他卷第415 頁);復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有如王志嘉所稱108 年6 月7 日14時許,在虎尾的大崙腳公園賣2,00

0 元的海洛因,電話中王志嘉原本是要買15即1,500 元的海洛因,但見面時追加500 元,變成購買2,000 元海洛因乙事等語(見偵4810卷第16頁;聲羈卷第30頁)互核相符,王志嘉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向張志郎以2,00

0 元價金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價金2,000 元。⒉又觀之前引張志郎於108 年6 月7 日14時24分至30分許,以

甲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嘉聯絡,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通話中「那個」係指海洛因,此據王志嘉證述如前,依上揭對話脈絡,張志郎稱「你沒打數字在我這,不然我怎麼知道」,王志嘉即表示「好啦好啦,15啦」,其後王志嘉又改稱「改2 啦」,顯示張志郎與王志嘉在電話中就價金已達成合致,此與張志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先與買毒品的人是先講好,不要講到毒品,說數字就好,怕被監聽等語(見偵4810卷第16頁)相符,亦核與王志嘉上揭證述交易過程相符,足以佐證王志嘉證述之憑信性,堪信張志郎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予王志嘉,並收取價金2,000 元之販賣毒品犯行。

⒊王志嘉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稱:當日與張志郎見面

後,我才說身上沒帶錢,實際上沒有給張志郎錢,張志郎請我(指免費給予海洛因),他也沒有生氣,我跟張志郎感情不錯,事後我也沒有給錢;我於108 年7 月24日偵訊時在啼藥,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且我跟張志郎在製作偵訊筆錄前有吵架,大概是於108 年6 月7 日3 個月內,但沒有很嚴重,因為我現在有在吃睡前藥,記憶很不好,事情經過就忘記了,至今也還沒和好,才會在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故意陷害張志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至52頁)。然本院當庭勘驗王志嘉於108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中關於其回答108 年6 月7日該次犯行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案之態度語氣平和,證人王志嘉之精神狀況良好,針對檢察官之詢問都可以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證述之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看不出來有證人所述啼藥導致精神不濟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7頁),且王志嘉於偵查中對於如何交易毒品之細節,甚或當日購買價金數額從1,500 元提高到2,000 元等細節均能詳述,可認其真實性無訛,王志嘉事後僅空言供稱其與張志郎間有恩怨,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精神錯亂所為,實難採信。是王志嘉此部分證詞,顯係為維護張志郎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不能作為有利於張志郎之證明。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

⒉張志郎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俊

傑、王志嘉並收取價金,業已認定如前,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張志郎對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部分之獲利,因其否認犯行,致無法確認其販毒實際利得。而承前所述,張志郎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而張志郎在與黃俊傑、王志嘉間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依販入相同價格或數量轉讓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張志郎前開販賣毒品予黃俊傑、王志嘉,自有營利之意圖。

㈤張志郎雖辯稱其均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乙節,

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外,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其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部分之供述始終如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僅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俊傑、王志嘉云云,顯與其前開供述不合,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已屬有疑,衡情記憶當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自以張志郎較初之供述記憶較為深刻,且若果無其事,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考量,張志郎自無為不利己供述之理,是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僅事後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二、張志郎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三編號1 、2)此部分犯行,業據張志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4810卷第16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同卷五第354 頁),核與證人林建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8 頁、第322 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221卷第53至61頁;偵4810卷第9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9 日00000000號林建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嫌犯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4810卷第259 至

260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張志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張志郎、曹世皇犯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犯罪事實)㈠張志郎、曹世皇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張志郎

部分:見偵4810卷第89頁;偵4810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

243 頁,同卷五第354 頁;曹世皇部分:見偵4981卷第14頁;本院卷五第388 頁),核與證人王志嘉(見偵4810卷第10

6 頁、第117 至121 頁;本院卷四第343 至375 頁)、證人張薇(見偵4810號卷第129 至131 頁、第147 至149 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搜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4810卷第135 至144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1113卷第63至67頁;偵4981卷第75、79、87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據曹世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張志郎是

跟我借用槍彈,張志郎說有朋友的小孩因為跟錢莊有金錢糾紛,他要幫忙處理,怕有甚麼意外,所以要跟我借槍防身等語(見警1113卷第8 頁;偵4981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30頁),核與張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系爭槍枝給王志嘉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 頁);及王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6 月底,張志郎有拿1 把槍給我看,並說是要跟錢莊談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徵曹世皇供稱其提供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違禁物供張志郎防身使用,事後該等違禁物由張志郎放置在前開張薇居所而遭查獲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曹世皇、張志郎共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非張志郎受曹世皇所託代為保管,亦堪認定。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非制式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驗手槍1 枝係仿BERETTA 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驗之4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80744號、同局109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見偵4981卷第63頁至66頁;本院卷四第

191 頁)可資佐證,勘認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㈣綜上,張志郎、曹世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志郎、曹世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後條文詳如附表五新舊法比較對照表)㈠張志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法定罰金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之要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張志郎,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張志郎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張志郎、曹世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均配合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均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因此,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本案張志郎、曹世皇共同持有系爭槍枝1 把,屬非制式手槍,依張志郎、曹世皇行為時之規定,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張志郎、曹世皇即該當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規定非有利於張志郎、曹世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對張志郎、曹世皇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郎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建銘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加重論罪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㈡核張志郎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張志郎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張志郎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張志郎、曹世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曹世皇係因張志郎向其借前開槍彈而交付,並無委託張志郎代為保管,則張志郎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張志郎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警察查獲之108 年7 月29日止;曹世皇自98年間某日起至前開員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違禁物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㈤張志郎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犯行,與曹世皇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張志郎、曹世皇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張志郎、曹世皇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張志郎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時、地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張志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3 年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張志郎前案所犯雖與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前已因非法持有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出監後又再犯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張志郎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張志郎所犯之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張志郎僅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張志郎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志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毒品來源為李新堂、江耀程,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1 至412 頁、第421 至422 頁),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地檢署均函覆本院未因張志郎供述查獲江耀程販毒犯行,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8 月17日雲檢原玄108 偵4810字第1099022467號函既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279 至287 頁)、雲林縣虎尾分局109 年8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11324號函既刑事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03 至108 頁)各1份附卷可稽。

③至檢警雖有查獲李新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其販賣對象並非

張志郎,則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毒品來源無因果關係,僅屬告發,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部分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而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志郎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羈押在案,其經員警於

108 年7 月29日借提詢問時,主動告知其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放在綽號「阿妹」(即張薇)那裡,並偕同警員在張薇居所起獲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槍枝、子彈等情,此有張志郎10

8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2 份、108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4810卷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107 至109 頁、第135 至143 頁),足認張志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人前,向警員告知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前開張薇居所內,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全數報繳其持有之具殺傷力槍砲、彈藥,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並考量張志郎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依其犯罪情節認本案僅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並就張志郎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部分,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部分①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張志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堅稱:系爭槍

枝、子彈係其於108 年6 月20日,在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向曹世皇所取得等語,已經曹世皇供述明確(張志郎部分:見偵4810卷第75至77頁、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曹世皇部分:見本院卷五第388 頁),張志郎就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4810卷第10

9 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同卷五第354 頁)。復經檢警進一步追查,確實查獲曹世皇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並借予張志郎之事實,業經曹世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88 頁)。是張志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系爭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槍彈來源者為曹世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足為認定,並考量張志郎本案犯罪情節,且已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事由,尚不宜免除其刑。並就張志郎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①張志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張志郎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因其本身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久為毒癮箝制,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同儕,牟取微利,乃病患型毒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復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就上開5 次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爰就張志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各酌減其刑,故就張志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②至於張志郎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而轉讓禁藥犯行,因法定刑本屬較輕,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③曹世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部分

曹世皇固無視法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然考量本案係因張志郎向曹世皇借用該槍彈,後因張志郎主動報繳予員警,並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曹世皇而查獲,並無張志郎、曹世皇利用系爭槍枝、子彈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曹世皇非法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子彈4 顆,持有數量亦非鉅;又其雖自98年間持有上開槍、彈迄為警查獲止,然無證據證明曹世皇於持有期間內,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除本案外,前亦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曹世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復觀之曹世皇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曹世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張志郎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彈,

並持之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張志郎、曹世皇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張志郎亦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難戒除,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2 人均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張志郎又意圖營利,透過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與購得者相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交毒收款,已足對購毒者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並斟酌張志郎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販賣或轉讓數量不多,販賣或轉讓對象均具施用毒品之習性,其自身迭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為深陷毒癮之病患型毒販,另考量張志郎、曹世皇尚未持扣案槍彈進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兼衡張志郎犯後否認販賣海洛因,而坦承轉讓毒品、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曹世皇坦承非法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張志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曹世皇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並當廟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審酌張志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為5 次,每次對象各為

1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次數各1 次、對象1 人,及其所得價金約為4,000 元、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15日,犯行時間屬密接,並為施用毒品友儕互通轉讓行為,而與其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不同,各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故斟酌張志郎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志郎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張志郎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轉讓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甲門號SIM 卡),係供

張志郎為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張志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7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張志郎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與張志

郎、曹世皇為犯罪事實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之沒收,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志郎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甲門號SI

M 卡)與林建銘聯繫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該行動電話為張志郎所有供其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紅色手提袋、子彈藏用鐵盒

、包槍布各1 個,曹世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7 至379 頁、第38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志郎對上開物品存有共同處分權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說明,僅對曹世皇宣告沒收。㈢違禁物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具

有殺傷力,已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⒈員警於108 年7 月23日2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 號前方道路拘提張志郎到案時,雖一併扣得張志郎所有之毒品注射器4 支、海洛因5 袋、毒品殘渣袋4 袋、分裝袋1 份、毒品吸食器1 批、注射藥水3 路、現金14,900元、黑色手持包1 個,惟關於該等扣案物之用途,張志郎供稱:

均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附表二編號1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行為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張志郎上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員警於前開時地拘提張志郎到案時,同時經林建銘同意搜

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器4 支、毒品置物盒1 個、分裝勾2 支、分裝盒2 個、分裝袋1 包、注射用水7 個、橡皮筋1 個、SAMSUNG 及HUAWEI廠牌手機各

1 支等物,張志郎亦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且當日執行搜索係在林建銘身上所扣得,難認為張志郎所有,或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至2 之行為相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等物品為張志郎所有或與其上開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郎、曹世皇未經許可,竟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除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違禁物外,尚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 顆子彈,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80744號、同署109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4981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四第191 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管制之彈藥,則檢察官認張志郎、曹世皇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具殺傷力,惟此部分既與張志郎、曹世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依證人黃俊傑、王志嘉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前開證人於109 年8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