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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永茂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丁○○,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永茂旅社」房間予丙○○居住使用,而容留成年女子即丙○○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意指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易模式)或「半套」(意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模式)之性交易行為,「全套」每次收費2,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600 元,「半套」每次收費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此方式營利。

二、甲○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起,甲○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永茂旅社」房間予乙○○居住使用,容留成年女子即乙○○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000 元(無證據證明甲○有抽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上址旅社,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乙○○有各以每月5,000 元承租「永茂旅社」之房間,且不爭執證人丙○○、乙○○各與不詳男客在上址「永茂旅社」之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丁○○為夫妻關係,是由丁○○向親戚余文吟承租,再分租予丙○○、乙○○,伊只是晚間會去「永茂旅社」煮飯,等候丁○○下班,並與丁○○居住在「永茂旅社」內,對於丙○○、乙○○在「永茂旅社」進行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亦未藉以營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永茂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將「永茂旅社」

內之房間分別出租交由證人丙○○、乙○○使用,與證人丙○○、乙○○各約定每月代價5,000 元,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上址旅社,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01686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3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曾辯稱:伊並未出租「永茂旅社」之房間予丙○○、乙○○使用,均係由丁○○負責出租云云。然查,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6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關於契約的事情丁○○不清楚,伊有跟房客叮嚀不可以從事違法的事情,否則要自己負責,伊對於出租房間確實有管理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43 頁),且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起,即將「永茂旅社」內之房間出租

予證人丙○○,於108 年8 月27日起,將「永茂旅社」內之房間出租予證人乙○○,容留證人丙○○、乙○○於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3 月28日開始在上址「永茂旅社」從事性交易,伊是向甲○應徵,房租固定每月5,00

0 元,從事性交易時,男客會先把性交易之代價給伊,伊再把錢全數交給甲○,每日下班時,甲○再交付伊分得之部分,以「全套」每次2,000 元,甲○拿600 元,「半套」每次1,000 元,甲○拿300 元,伊均是在「永茂旅社」之後門即平和街66巷攬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8 年8 月27日起向甲○承租「永茂旅社」內之房間,每月租金5,000 元,伊在上址從事性交易行為,伊都站在「永茂旅社」之前門攬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證人丙○○、乙○○就其等向被告承租「永茂旅社」之房間從事性交易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3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8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圖、搜索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並有搜索錄影光碟1 片可佐(光碟置於本院卷第85頁證件存置袋內),是被告有容留丙○○、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只是向甲○承租「永茂旅社」之房間,甲○不知道伊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該部分證詞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不同,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被告自行提出證人丁○○(名義出租人)與證人乙○○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記載為108 年7 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證件存置袋內)存卷可考,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係於108 年8 月27日開始向甲○承租「永茂旅社」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顯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記載內容不相吻合,則證人乙○○與被告間既曾有租賃關係,當有可能因顧慮租屋關係,致其於上開程序中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且依員警於108 年9 月2 日在「永茂旅社」內扣得之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位置,係藏放於「永茂旅社」大廳之櫃檯抽屜內,衡情若係證人丙○○未經被告同意、個人私下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在證人丙○○既在「永茂旅社」內承租特定房間,理當在該房間內放置提供客人使用之保險套等,而非藏放於上開位置,徒增遭出租人即被告發覺之風險,足證非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個人私下所為。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罪,該案亦係上址「永茂旅社」緊鄰之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之「東和旅社」內女服務生(丙○○、乙○○非該次遭查獲者)完成性交易後,所得性交易款項由被告抽取20

0 元之方式,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而證人丙○○對於被告抽取成數、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陳述綦詳類同前案,益證被告有以相仿模式容留女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乙○○前開袒護被告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8 年6 月1 日始出租「永茂旅社」

內之房間予證人丙○○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業已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中雖記載租賃期間為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 日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證件存置袋內),然經本院觀諸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內亦附有證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取得方式,被告供稱:丙○○向伊承租房間時,已提供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是簽訂契約時使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印後亦交還予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察搜索前就曾經將身分證提供予甲○,甲○看完就交還予伊,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製作完警詢筆錄回來才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房間需要房客提供身分證,身分證確認一下就交還,因為丙○○作證時亂講,造成甲○困擾,所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才去向丙○○要求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後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互核情節均相符,是證人丙○○、丁○○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既為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向證人丙○○取得,被告卻供稱係其簽訂租約時一併影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將該證明影本附於租賃契約內,亦顯見被告所提出與證人丙○○間之租賃契約恐係於108 年9 月2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與證人丙○○重新簽訂,故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丙○○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中度),然證人丙○○就本案關於性交易行為之模式、被告抽取成數等細節均能明確證述,難認證人丙○○前開證述有因為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甲○沒有應徵過伊,伊也沒有交給甲○房租以外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惟觀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不惟對其向被告承租「永茂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項,時有沉默不答之情,時有迴避之情,甚對於「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有無去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警察去搜索那天的事情,你沒有印象?」等應有明確答案之訊問,亦避而不答,此有證人丙○○之上開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39 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多有保留、刻意迴避之情,益徵該部分證述尚不可信。

㈤又被告雖辯稱:伊將房間租給丙○○、乙○○,不知道丙○

○、乙○○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被告既為「永茂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都會去上址煮晚餐,再與丁○○一同居住在上址房間內,只有白天會前往雲林縣○○市○○路○ ○○ 巷○○號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被告平日既均會前往「永茂旅社」,是被告本可隨時觀察出租「永茂旅社」房間予證人丙○○、乙○○之使用情形,且證人即員警塗星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108 年4 月20日喬裝男客前往「永茂旅社」蒐證,「永茂旅社」前門係緊鄰中華路,後門係平和街,因為平和街車子開不進去,只能徒步,若警車巡邏經過「永茂旅社」前門之中華路時,女子都會立刻從後門跑掉,男客通常會從平和街進去選女子後直接帶上2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都是在「永茂旅社」後門攬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在「永茂旅社」前門攬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永茂旅社」前後門均有女子在外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既自承平日均會前往「永茂旅社」烹煮晚餐,甚而居住在「永茂旅社」其內,又豈會不知向其承租「永茂旅社」房間之證人丙○○、乙○○均在從事性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對證人丙○○、乙○○所為毫不知情,實難憑採。又依證人塗星皓之證述,足見成年女子在上址「永茂旅社」外邀約男客為性交易時並未刻意掩飾避諱,若被告並未同意證人丙○○、乙○○在「永茂旅社」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實難想像證人丙○○、乙○○會甘冒遭房東解除租約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益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被告所辯可信,證人丙○○證稱被告有圖利容留營利之行為,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圖利容留證人丙○○、乙○○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容留猥褻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反覆容留同一成年女子即證人丙○○、乙○○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上開圖利容留證人丙○○、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證人丙○○、乙○○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係反覆實施之接續犯,全部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擔任「永茂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試圖推卸責任予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再犯本案同類之2 罪,顯見其不思悔悟,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經營之規模、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之前從事家庭手工業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丁○○育有4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丁○○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證人乙○○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證人丙○○所有,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出租「永茂旅社」房間,

每月以5,000 元之金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自108 年3 月28日起向被告承租房間(見偵卷第7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自108 年8月27日起向被告承租房間(見偵卷第67頁),本案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出租「永茂旅社」2 間房間之日數,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丙○○部分: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共計5 月4 日〈每月均以30日計算〉;證人乙○○部分: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9 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5 日〈每月均以30日計算〉),則被告收取之租金就證人丙○○部分為25,666元(計算式:〈5,00

0 元×5 月〉+〈5,000 元×4/30〉=2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證人乙○○部分為833 元(計算式:5,00

0 元×5 /30 =833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期間內大概與5 位男

客從事性交易,其中2 位客人是「半套」,3 位客人是「全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再依被告每次「半套」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300 元、「全套」性交易費用之抽成金額為600 元,故被告因證人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而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400 元(計算式:〈300 元×2 人〉+〈600 元×3 人〉=2,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每日接2 位男客,每

次性交易費用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被告會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無從認定被告因證人乙○○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所取得性交易之對價有從中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現金1,000元 │2張500元│⒈雲林縣警察局督││ │ │ │察科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⒉查獲地點在證人││ │ │ │乙○○位於「永茂││ │ │ │旅社」房間。 │├──┼────────┼────┼────────┤│ 2 │使用過保險套 │2個 │⒈雲林縣警察局督││ │ │ │察科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⒉查獲地點在證人││ │ │ │乙○○位於「永茂││ │ │ │旅社」房間。 │├──┼────────┼────┼────────┤│ 3 │全新保險套 │9個 │⒈雲林縣警察局督││ │ │ │察科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⒉查獲地點在證人││ │ │ │乙○○隨身皮包內││ │ │ │。 │├──┼────────┼────┼────────┤│ 4 │全新保險套 │51個 │⒈雲林縣警察局督││ │ │ │察科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⒉查獲地點在「永││ │ │ │茂旅社」櫃檯抽屜││ │ │ │。 │├──┼────────┼────┼────────┤│ 5 │潤滑液 │1罐 │⒈雲林縣警察局督││ │ │ │察科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見警卷第29頁││ │ │ │)。 ││ │ │ │⒉查獲地點在「永││ │ │ │茂旅社」櫃檯抽屜││ │ │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