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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及自製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採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段○○○ 巷口,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

1 支、自製打火機1 只,並在該車駕駛座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再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莊建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第109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毒偵

164 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28至29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17

1 號卷【下稱毒偵171 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53、5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268 卷】第54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

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毒偵164 卷第8、10、1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134 卷第22至23頁、毒偵171 卷第30、32頁;本院26

8 卷第47頁)附卷可憑。另警方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1 只、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自製打火機

1 只,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警134 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自製打火機1 只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9 月19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060號、第1203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體認毒品之惡而戒

除毒癮,反而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實不足取,然考量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六輕從事設備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 元,但日前因騎車自摔受傷不輕而暫時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父母居住在高雄戶籍地,放假時會返家探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案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犯罪情節相似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用以盛裝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施用之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134 卷第4 頁、毒偵171 卷第21頁;本院268卷第59頁),且扣案之殘渣袋以苯二氮類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堪認其上確沾附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自製打火機1 只,均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134 卷第4 頁、毒偵171 卷第21頁;本院268 卷第59、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