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與帳號暱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聯繫,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帳號暱稱「江明賢」之人(下稱「江明賢」)聯繫,依「江明賢」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之工作,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4%之報酬。約定既成後,丙○○即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含丙○○之成員有3 人以上),由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待甲○○○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15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12月3 日重營字第10818005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卷第65頁)、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與「江明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75至9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卷第49至57頁、第61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3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4 月29日重營字第109180019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39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109 年6月23日新莊西盛執字第10906231號函1 份(本院卷第2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既以三人以上共犯為構成要件,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應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否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於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所認定之3 人以上,係指被告、「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本案僅查獲被告到案,所稱「江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查獲,是否確實有另2 名共犯分別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已無證據可佐證。況且,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一律使用相同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之情,亦屬多見,在別無證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帳號不同,遽認實際上為不同人所使用。本案被告先與暱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聯繫,復與「江明賢」聯繫,然從其等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會計師事務所」、「江明賢」之人聯絡(偵卷第75至92頁),惟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江明賢」本人等語(本院卷第
278 頁),是在被告未曾與「江明賢」實際見過面之情況下,「江明賢」、「會計師事務所」、取款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係屬同一人或不同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是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本案另有被告以外之2 人以上共犯存在,且亦無從認定是否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故尚無從僅以被告自白,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本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江明賢」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復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成員之方式,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74 頁、第31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江明賢」,並依「江明賢」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成員等行為,即實際分擔詐騙後取款之工作,與「江明賢」分工擔任詐騙、提領款項等任務,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江明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洗錢、詐欺取財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3 頁),是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給「江明賢」,並擔任取款、交付款項與詐欺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江明賢」。又告訴人遭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數額非低,且被告除依「江明賢」指示之取款、交付款項與詐欺成員外,被告自己亦受有9,000 元之利益,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人,惡性較難與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之成員相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 位子女已成年,目前在臺中半工半讀,另外
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前夫,至於另1 名子女剛滿1 歲,現由被告扶養照顧;家庭成員有子女、配偶之胞兄;之前曾從事販賣檳榔及水果、歌友會等工作,然目前無業,生活支出需靠社會局補助,例如領取物資或是育兒津貼等。又被告供稱目前配偶因債務問題離家已達2 個月等節(本院卷第24
1 頁、第279 頁、第324 至325 頁),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 至38之3 等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278 頁、第323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 對象 │ 遭詐騙情節 │匯入帳號、時間、│提領人、時間、金額、││ │ │金額(新臺幣,下│地點 ││ │ │同) │ │├─────┼────────┼────────┼──────────┤│甲○○○ │詐欺成員於108 年│①丙○○之中華郵│①丙○○ ││(被害人)│10月31日11時20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②108 年10月31日13時││ │,假冒甲○○○之│ 新莊西盛郵局帳│ 59分、14時1 分、14││ │朋友,佯稱急需用│ 號000000000000│ 分3 分 ││ │錢,請甲○○○匯│ 73號 │③提領次數3 次、金額││ │款云云,致方趙碧│②108 年10月31日│ 共210,000 元 ││ │蓉陷於錯誤。 │ 13時34分許 │ ⑴臨櫃提領150,000 ││ │ │③210,000 元 │ 元 ││ │ │ │ ⑵卡片提款51,000元││ │ │ │ ⑶卡片提款9,000 元││ │ │ │④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 │ │ │ 郵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