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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禹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禹綺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浚滕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之百合小吃部,手持棍子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共5 片、板金、烤漆(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52,585元),致使前開物品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