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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豪為呂伊美月之次子,呂煌嘉、呂文貴分別為呂伊美月之長子、三子,呂文豪與呂煌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文豪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至呂伊美月、呂煌嘉、呂文貴等人位於雲林縣○○鎮○街里○ 鄰○○路○○○ 巷○○號住處,與呂文貴、呂煌嘉發生爭執,呂文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數次衝撞呂煌嘉及上址住處,致呂煌嘉受有左足背裂創併1 、2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至第三伸趾肌腱斷裂、左側眉部2 公分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文豪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煌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文豪固承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煌嘉、證人呂文貴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有開車衝撞上址住處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呂伊美月、呂煌嘉、呂文貴三人聯手在客廳一起攻擊我頭部及身體,我有開車衝撞,但是那是基於保護自己,相關的照片及車損資料可見,我人坐在駕駛座,B 柱有一道明顯傷痕,是呂煌嘉用鐵棍直接往車窗打,我是撞大門前電動車,然後電動車壓到呂煌嘉,不是被我車直接撞等語。惟查:

㈠證人呂伊美月扶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2 個孩子,與證人呂煌

嘉、證人呂文貴及其妻子等家人一同住在雲林縣○○鎮○街里○ 鄰○○路○○○ 巷○○號住處。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現任配偶王貴燕及兩人的第二個小孩,一同前往上址。被告與證人呂文貴於上揭時、地,在客廳內發生口角,被告與證人呂煌嘉、呂文貴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呂伊美月聞聲前往客廳見3 人扭打,即持塑膠拍拍打使3 人分開,被告說「恁麥後悔」後,即走出大門並返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動引擎,往斯時證人呂伊美貴、呂煌嘉站立方向行駛,並倒車來回衝撞上址3、4 次,證人呂煌嘉因此受有左足背裂創併1 、2 、3 、4蹠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至第三伸趾肌腱斷裂、左側眉部2 公分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1至22、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

174 至177 、259 頁),核與證人呂伊美月、呂煌嘉、呂文貴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貴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者陳秋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22頁,偵卷第19至20、81至87、143 至147 、15

3 至157 、185 至193 頁,本院卷第222 至249 頁),並有證人呂煌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現場照片22張、證人呂煌嘉傷勢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4張、相對位置照片13張、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36、38至44、52頁,偵卷第13、93至105 、109 至121 頁,本院卷第8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與證人呂煌嘉、呂文貴在屋內發生口角、徒手互毆:

⑴證人呂文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於上揭時、地,我與被

告因家庭問題爭吵,然後我有與他拉扯,因為他的聲音很大聲,還有情緒越來越激動,我有推他一下,然後他也有推我,再來我就跟被告說我沒辦法與他溝通,我又推了他一下,然後他就揮了我一拳,我們就扭打起來,我和我大哥就把他壓制在椅子上,扭打之後我媽有過來,我們有互相拉開,我們拉開之後,被告走出去外面,我跟我哥在房子裡等語(警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與證人呂煌嘉於警詢稱:當時我與被告在爭執不讓他回家住的問題,結果他的情緒就越來越不穩定,講話越來越大聲,然後被告作勢要打我和呂文貴,然後我與呂文貴就將他壓制在客廳椅子上,後來放開他之後,被告繼續對我大小聲並揮拳,我們就互毆到屋外,之後被告就跑去開車,當時我們只有徒手互毆等語(偵卷第83頁);偵查中證稱:108 年9 月3 日被告突然跑回家,我跟被告發生衝突已經分開後,他一直罵呂文貴,後來被告就自己上車駕車,朝人及我衝撞等語(偵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呂文貴,說沒兩句話就要動手動腳,這時有發生一次肢體衝突,我跟呂文貴擋住被告,一開始我有把被告壓在椅子上,後來我有放開被告,被告一出大門,被告在門口嗆你不要後悔,後來被告就上車開始開車撞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所證情形互核一致。

⑵又當日被告與證人呂煌嘉、呂文貴發生口角,演變為肢體衝

突時,證人呂伊美月即已自房間內走至客廳,其就當時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上揭時、地,我聽到客廳有吵雜聲,然後我起床,看到被告、呂文貴、呂煌嘉

3 人打在一起,我就拿類似蚊子拍的東西,三個人我都打,後來他們分開,之後我轉身照顧小孩,接著聽到桌子翻倒的聲音,聽到被告說你不要後悔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

5 頁,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客廳時,我並沒有看到呂煌嘉拿東西,如果有,我當下一定打呂煌嘉打很兇,我就是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我當時也只是拿那支蚊子拍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

223 至225 、228 頁),而被告、告訴人均為證人呂伊美月之至親,理應並無特別偏袒何人之情,可知,證人呂伊美月走至客廳時,雖未能確認先動手者為何方,然其證言仍顯示在客廳時,被告與證人呂煌嘉、呂文貴是徒手互毆。

⒊被告辯稱係證人呂煌嘉手持鐵棍攻擊,其當時目的僅在防衛自己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呂煌嘉、呂文貴發生口角糾紛,之

後呂文貴、呂煌嘉就開始以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背部,我母親見狀也拿塑膠棍毆打我大腿,我趁隙跑到屋子外面,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求自保,接著呂文貴手持圓鍬,呂煌嘉手持鐵棍從屋內衝出來破壞我的車輛,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就踩油門往前衝,然後我看到車子在冒煙,就趕緊下車等語(警卷第3 頁),依被告此次所述內容,時序上乃係3人徒手互毆、呂伊美月持塑膠拍介入,被告先進入車內、證人呂煌嘉始手持鐵棍出來。與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所稱相符(偵卷第168 頁)。

⑵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是呂煌嘉、呂文貴持武器出來,他

們一陣猛打我倒地,我趁隙脫離,之後駕駛車輛,他們仍朝我的車子猛打,我為了自保才衝撞他們等語(偵卷第22頁),依被告此次所述內容,則是先遭證人呂煌嘉、呂文貴持武器攻擊、再進入車內、末開車衝撞。衝突發生相關情節演變之時序,則與警詢時所述有所歧異,是其所述至此已見瑕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稱:在客廳時候,呂煌嘉手持鐵棍、呂伊美月也手持攻擊武器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然其前後供述不一,難為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⑶證人王貴燕於警詢稱:他們把門關上,我聽到3 人在客廳打

架的聲音等語(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改稱:他們兄弟拿一支長棍,應該是鐵棍吧,因為隱隱約約把門關起來,沒注意是誰拿的,在屋內好像有打到被告的頭,我站在門外,門關起來那一剎那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然證人王貴燕就究竟是誰手持鐵棍、有無打到都不很肯定,且在門關起來那一瞬間隱隱約約究竟有無看清楚,也有疑義,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所辯稱在車上時,遭證人呂煌嘉持鐵棍攻擊駕駛座之B

柱等語,觀之該車之照片駕駛座窗戶旁的B 柱雖有略微凹陷,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 頁),惟證人呂煌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屋內我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把被告壓在椅子上,被告在駕駛座時,我承認有拿鐵棍,我是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但沒拉到,我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是在被告車子已經發動,且已經撞的期間等語(本院卷第

234 至235 頁),顯見證人呂煌嘉坦言手持鐵棍,並未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衡酌當時情形,被告開車衝撞,證人呂煌嘉欲設法使被告下車,尚非不合情理。與證人呂文貴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就要開車撞,第一次沒撞到,我大哥呂煌嘉氣沖沖跑出來,旁邊拿了東西就開始打,然後被告又開車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大致相符。加以證人王貴燕於本院審理稱:他們有拿棍子打車子,因為怕被告會撞他們,被告是先撞矮房的柱子,然後他們就拿棍子打車子等語(本院卷第247 、248 頁),況證人王貴燕為被告之友性證人,係被告請求傳喚作證,自難認證人王貴燕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虛。可認證人呂煌嘉係在被告開車衝撞後,方持鐵棍敲打車子,設法使被告下車。

⒋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3 人於屋內的衝突,就被告離開房屋上車發動引擎時,已屬過去之侵害,而非屬「現在」之侵害狀態。被告走到室外後既已上車,被告若無傷人之意,本可自行離去現場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告捨此不為,仍駕車衝撞,況被告當天是開車撞、倒退再撞,再倒退再撞一節,為證人呂伊美月、呂煌嘉、呂文貴於本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25 、231 、238頁),由此觀之,被告不但無避開衝突之意,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被告辯稱係撞屋前的電動車,電動車夾到呂煌嘉,是間接的

傷害云云。然就證人呂煌嘉受傷之過程,證人呂煌嘉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車子撞的第一下,我跟呂文貴有閃,被告倒車,又撞過來,我跟我媽媽站在進門的左邊,王貴燕站在進門的右邊,被告的車子直接撞過來,如果我閃,車子會撞到媽媽,我把媽媽推開,我人被卡在大門柱子那邊,被告倒車,我的腳被被告車前保險桿勾到,整個人又被倒拖,腳掌前面是整個呈九十度,呂文貴趕快把我拖進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其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互核一致。又證人呂伊美月於偵查、本院審理均為同一證述稱:呂煌嘉有被被告開車撞到,被告沒有煞車,他哥哥呂煌嘉即時把我拉開,在進門左邊電動車那邊被撞到的,呂煌嘉卡在大門邊等語(偵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亦與證人呂文貴於本院審理稱:我大哥被絞到,撞到腳,腳被夾到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所述大致相符,就重要事項並無歧異,且有證人呂伊美月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

275 頁),而其就撞擊細節所述前後或有出入,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且因嫌隙之衝突過程,事發突然,猝然目睹,就各該動作細節記憶不清,亦屬人之常情。被告自承看到呂煌嘉站在電動車後面,我去撞了電動車,有想到會傷害到呂煌嘉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堪認被告確實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往斯時證人呂煌嘉等人站立方向行駛,衡情主觀上對於駕車有致人受傷之虞應有認知,卻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雖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傷害罪責,然本

件被告應係甫結束肢體衝突,仍處在氣憤之情緒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加以開車衝撞,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呂煌嘉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呂煌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其行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朝告訴人呂煌嘉開車衝撞之行為本身即係傷害行為,告訴人呂煌嘉因此致傷,內心感到畏懼、身體法益受侵害乃被告傷害之結果,尚非如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煌嘉係兄弟,被告因故與家人爭執、

互毆,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開車衝撞方式宣洩其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呂煌嘉成傷,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呂煌嘉所受之傷勢,被告目前有重鬱症、注意力障礙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 頁),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結婚2 次,之前跟前妻生的2 個小孩由證人呂伊美月照顧,與現任配偶結婚,生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之車輛,扣案後發還被告,業經被告報廢(本院卷第26

0 頁),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豪係告訴人呂伊美月之子,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告訴人呂伊美月及呂煌嘉、呂文貴等人位於雲林縣○○鎮○街里○ 鄰○○路○○○ 巷○○號住處,與呂文貴、呂煌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數次衝撞呂煌嘉及上址住處,再下車持類似鋤頭柄之工具戳打告訴人呂伊美月之腹部,致告訴人呂伊美月受有左側前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呂伊美月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

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雖告訴人呂伊美月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87 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證人呂伊美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日下午傷害告訴人呂煌嘉、呂伊美月

之行為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2 罪名(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罪是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於被告於此時間傷害告訴人呂煌嘉之部分,有以開車衝撞作為手段,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關於被告係開車衝撞告訴人呂伊美月站立方向,復以再下車持類似鋤頭柄之工具戳打告訴人呂伊美月之腹部,此部分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若然成罪,與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既經告訴人呂伊美月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