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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93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陳清華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驗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清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13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偵卷第15頁)、被告108 年11月26日立具之尿液採集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2 、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

6 年5 月28日)。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 、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5 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8 年11月28日)。⒊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上開甲案有期徒刑2 年8 月、乙案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8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0日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108 年執更緝木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 月20日)各1 份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假釋出監之時間為108 年6 月21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

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多數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惟被告並

未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表明已遠離毒友,有戒毒決心,並自陳目前幫忙家人從事農務工作,日薪約新台幣5 百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妹妹、姪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