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德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丁臻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因不滿甲○○剪斷住家電線,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之左肩1 下,致甲○○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嗣因甲○○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部分(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6 頁),而該警詢筆錄也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開警詢筆錄外,本案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與甲○○於上開時地,因電線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生氣要徒手打他,但沒有打到云云(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甲○○在警詢時說是「右肩」被打到,與其後來證詞並不一致,又卷內雖有木棍斷裂照片,但無法證明該木棍就是被告打人之工具,本案積極證據僅有甲○○之單一指證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經查:
⒈被告為甲○○之兄;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17時許,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之住處,因不滿甲○○剪斷住家電線,因而與甲○○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甲○○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醫,診斷出左肩紅腫等傷勢。以上各情,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阿最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雲林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之。
⒉據甲○○於偵查中作證稱: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17時
許,在山寨21號地方用木棍打我左邊肩膀1 下,木棍就斷掉了,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就是被告打的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是被告用我的電又不關,我把它(指電線)剪掉,不給被告用,兩人爭吵大小聲,被告說要打我,我說「你要打就給你打」,被告就拿木棍打我左肩,打1 下木棍就斷掉了,那裡是我的住家,被告整理蒜頭會放農用品在我家,侵占我的土地不把東西搬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7 頁)。觀之甲○○前後證詞,尤其指證被告於雙方爭執時持木棍毆打其左肩部位乙節,前後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又甲○○因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港簡字第134 號民事簡易判決甲○○部分勝訴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足見甲○○所證該土地為其所有,不滿被告無權占用卻未節電,才動手剪斷電線,為本案發生之起因等情為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氣到不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係不滿電線遭甲○○剪斷無法正常用電,又禁不起甲○○之言語挑釁,才引發本案傷害之動機。換言之,在當時氣氛情境之下,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動手傷害甲○○,實非難以預見之事。此外,被告持以打人之木棍雖未扣案,但依據警方蒐證照片所示(警卷第15頁),有1 支木棍斷裂成數節遺留現場,且該木棍之長度與重量顯為一般人可以徒手拿起,若持之打擊人體,在物理力的作用下因此斷裂等情,並未違背一般人之認知,此一客觀結果之呈現與甲○○之證詞或傷勢均有吻合之處。以上可以證明甲○○之證詞應屬真實不虛,可以採信。相較之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在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出手抓他(指甲○○,下同)云云(偵卷第15頁);於審判中先供稱:我氣起來有打他一下,但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77頁);後改供稱:我有要徒手打他但沒有打到云云(本院卷第78頁),顯然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執甲○○在警詢時係向警察表示其「右肩
」被打,故其此部分說詞有歧異之處,而謂甲○○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然而,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在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證其係「左肩」被打,並堅決否認曾在警詢時講過「右肩」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認甲○○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指訴「右肩」遭被告打傷,但其同時向警方表示有至雲林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則該傷勢結果當以客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是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右肩」被打受傷,不能排除是甲○○一時口誤或根本是警察記載筆錄內容誤繕所致(卷內無該份筆錄製作之錄音錄影光碟可以查證),但不論係何原因,均不妨礙本院認定被告持木棍打甲○○左肩成傷之事實屬實。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所謂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甲○○之兄,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甲○○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發生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態度平和處理,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也未見被告有何改過反省之意,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為小學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沒有任何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也僅有持木棍動手打甲○○1 下之行為手段,甲○○所受傷勢為皮肉傷,尚非嚴重,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認重大,又被告與甲○○間因過往財產糾紛未能妥善處理,彼此互不諒解同為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之一,暨被告罹患失智症需要按時服藥,今年因攝護腺惡性腫瘤進行手術治療(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開庭須乘坐輪椅由輔佐人陪同前來,身體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平日無工作收入,靠老農津貼生活(本院卷第126 頁),經濟狀況難認寬裕,兼衡甲○○為水泥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不等(本院卷第119 頁),因遭被告打傷而影響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