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嫈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嫈(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展民之妻,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分別為林展民之兄、姊。緣林展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工作時突然昏迷倒地,送醫救治後均未清醒,並於106年9月11日身故。陳嫈明知林展民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再以林展民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且林展民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鹿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嫈、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未取得林展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持林展民之本案鹿草農會帳戶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農會,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林展民之印文1枚,復將本案取款憑條交付給鹿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鹿草農會誤認林展民仍生存在世、陳嫈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同意陳嫈自本案鹿草農會帳戶提領5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陳嫈有不法所有意圖),足以生損害於林展民其餘繼承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之權利及鹿草農會對於儲匯業務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林展民已過世,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展民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印鑑章,並持向鹿草農會提領5萬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都請我從林展民帳戶提領款項用來支付林展民喪葬費用,我認為上開提領有得到林展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我當時沒有想到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

林巖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2656號號卷第25至28頁;偵續25號卷第29至31頁、第91至97頁、第235至240頁、第339至340頁、第479至485頁、第513至517頁),並有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調偵328號卷第24頁、第2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告訴人

林巖郡之配偶林文華交付給我,要我從該帳戶提款出來使用,且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在林文華交付給我上開物品的隔天,也拿了林展民的郵局帳戶存摺給我,他們泛指林展民帳戶的錢我都可以領出來使用,林珊君也向我表示林展民的喪葬費用就由遺產支出。另外,林展民要送回鹿草老家之前,林文華有來斗六成大醫院探視,他當時又再跟我說一次,叫我把錢都領出來,之後要用的時候可以用,當時我的父母親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辯護人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傳喚被告之父母親,確認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是否為林文華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

㈢惟查,被告上開答辯縱然屬實,亦僅為林展民106年9月11日

過世之前,林文華、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同意被告使用林展民帳戶款項,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林文華大約是於106年8月6日將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拿給我的等語(見偵續25號卷第93頁)更明,而斯時林展民既尚未過世,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亦無繼承人地位,關於林展民帳戶存款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等同意林展民配偶即被告提領林展民帳戶款項支應林展民醫療費用,尚合乎事理,此徵諸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均於106年8月20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全權處理林展民郵局帳戶提領事宜等情(見偵續25號卷第115至119頁)甚明,惟此與林展民於106年9月11日過世後,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取得繼承人地位,林展民帳戶之款項已屬遺產,全體繼承人應如何處分遺產要屬二事,兩者並不具絕對之關聯。況且,證人林文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林展民的車上有看到存摺、印章,但我不知道是哪家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當時林展民住院昏迷中,我只有跟被告說我在林展民車上有看到存摺及印章,但我沒有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叮囑其他事情等語(見偵續25號卷第479至481頁);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亦均否認有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款項(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被告更於警詢自承未經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同意即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款項(見警卷第4頁反面),已可認定被告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款項並未經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同意,難認有再傳喚被告之父母親,確認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於「林展民過世前」有無同意被告提領林展民帳戶款項之必要。

㈣退步而言,即使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於「林展民

過世後」,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之款項,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以其生前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行使,為提款之行為,意即縱使行為人生前有被繼承人之同意,抑或行為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然不得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有無取得林展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影響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91頁)。基於上述說明,難認被告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前開款項,客觀上有取得告訴人林巖郡、林展平、林珊君之同意,甚至根本而言,縱使被告基於林展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也無權以已死亡之林展民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所為自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二、辯護人雖提出多份判決書,主張依部分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行為之結果亦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178頁、第297至334頁),惟:

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謂:「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準此,林展民死亡後,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再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縱使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也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卻仍盜用林展民之印章,於本案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展民之印文1枚,虛偽表明代理林展民本人申請取款,自屬冒用林展民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務見解固有認為,因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於委任人死後遵照委任人之意思代為法律行為,即難認行為人有偽造之故意等語。惟行為人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經授權或屬無權代理、效力為何等情,與行為人以「何名義」作成該法律行為要屬二事,質言之,縱使行為人於委任人死亡後,仍有權或者誤認有權代理委任人為法律行為,但仍應以委任人之繼承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行為人推稱不知法律規定,但委任人、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豈有再用委任人、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理?又縱使行為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權處分遺產,亦無權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自仍有冒用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之偽造故意,此與其法律行為有無授權(或誤認仍有授權)不同,不容混淆。本案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未造成他人損害云云,姑且不論究竟有無發生損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有生損害之虞即足,被告持本案取款憑條提領本案鹿草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形式上造成林展民尚生存於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假象,自足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也無解其本案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展民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其冒用林展民名義所為,固影響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之權利、鹿草農會對於儲匯業務管理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惟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被告提領存款係為支付林展民之喪葬費用等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因配偶林展民驟逝,為處理其身後事務之目的,雖法治觀念欠佳、貪圖一時方便而犯本案,但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提領金額不高,影響文書公共信用性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之原諒,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不爭執客觀犯罪事實,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就主觀犯意有所爭辯,且告訴人林展平、林珊君、林巖郡與被告間因林展民遺產分割問題爭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58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學歷、擔任教師工作、未育有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五、沒收: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使鹿草農會交付5萬3000

元給被告,縱認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既不能排除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支付於林展民必要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8至18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林展民之全體繼承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取款憑條上盜用林展民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