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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依現行規定處理。

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雖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嫌,惟其於109 年4 月16日14時18分採集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

9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3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

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㈡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2日乙○原人109 毒偵601 字第1099020159號函上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6 月因施用毒品勒戒完畢

3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