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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柎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葉金課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當庭補充部分)略以:被吿丁○○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苑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苑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廣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分別負責苑盛公司、廣場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合約處理等事務,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及買賣契約之義務。辛○○、甲○○(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為母子關係,辛○○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之負責人。

㈠被吿丁○○與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明知永懋公司與苑盛公司就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旋轉式烘乾爐1套(下稱本案烘乾設備)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欲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機器貸款僅提供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謀議既定,乃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前某日,共同製作記載「訂約日期:105年6月24日」、「雙方協議金額:3,000萬元(未稅)」、「標的物品名、數量如下: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旋轉式烘乾爐1套」、「交貨安裝時間:自收到訂金日起90日」、支付方法:1.訂金10%300萬元。2.每月依安裝工程進度估驗,依實際估驗進度付款80%。3.工程安裝驗收完成,5日內付款尾款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並開立交易金額各為1,470萬元、840萬元、84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下合稱甲發票),金額總計3,150萬元予甲○○持之行使。於105年8月12日,以永懋公司名義申貸,甲○○、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斗南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資金用途為購置土地及廠房、購置設備款項及營業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本案烘乾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2,52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使台中商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信本案烘乾設備價值為3,000萬元,而於105年10月7日准予放貸,於同日分4次撥款7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永懋公司在台中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吿己○○與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永懋公司與廣場公司就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下稱本案改善工程)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附屬設備、鍊條床式爐排及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各1套(下稱本案空污設備)價格共40萬元,欲利用金融機構辦理機器貸款僅提供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統一發票作為估價基礎之漏洞,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與機器價值顯不相當之高額貸款,謀議既定,乃於106年1月15日前某日,共同製作記載「訂約日期:106年1月15日」、「品名: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總價款:4,82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一、訂金30%。二、主設備出廠交運50%、驗收完成20%」、「交貨期限:廣場公司應於106年2月25日以前,將所有之機器設備交付永懋公司所指定之安裝處所,供永懋公司驗收,設備安裝工期10天」等不實內容之「採購合約書」,並開立交易金額為5,061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予甲○○持之行使。

於106年1月10日以永懋公司名義申貸,甲○○、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申請辦理貸款,資金用途為購置機器設備配合款、中期週轉金,並提供本案空污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8,16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使台中商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信本案改善工程價值為4,8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65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而於106年2月24日准予放貸,於同日分2次撥款2,380萬元、1,020萬元至A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嗣被吿己○○將乙發票自甲○○處取回作廢。因認被告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丁○○、己○○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關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及相關說明:㈠就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於核犯法條欄部分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公訴意旨之記載,業已載明「共同製作記載……5日內付款尾款等不實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予甲○○持之行使」等語,則應認起訴範圍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尚同時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公訴意旨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於核犯法條欄部分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公訴意旨之記載,業已載明「共同製作記載……等不實內容之『採購合約書』」、「…予甲○○持之行使」等語,則應認起訴範圍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尚同時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吿丁○○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犯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載明「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詞,已就被吿丁○○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提起公訴,公訴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吿丁○○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未撤回起訴書所載被吿丁○○涉犯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起訴事實,自難認起訴犯罪事實有所減縮,應認起訴之事實包括被告丁○○幫助逃漏稅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吿己○○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

08年度他字第871號偵查卷㈠〈下稱他871卷㈠〉第167頁至第175頁;他871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751號偵查卷〈下稱偵751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40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172頁至第182頁)。

⒉證人黃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71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偵751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85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至第392頁)。

⒌證人丙○○(即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67頁)。

⒍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98頁)。

㈡書證:

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月8日斗六營字第11000000881號函

附苑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至第456頁)。⒉永懋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871卷㈠第87頁至第110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3紙(見他871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⒋苑盛公司報價單1紙(見他871卷㈠第41頁)。

⒌買賣合約書1份(見他871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

⒍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

⒎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

記卡、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份、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見他871卷㈠第55頁至第83頁)。

⒏統一發票影本共3紙(即公訴意旨欄所稱之甲發票,見他871卷㈠第85頁)。

⒐台中商銀存款憑條1紙(見他871卷㈠第149頁)。

⒑苑盛公司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1份、發票19張、永懋公司支付

機械款明細、苑盛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85頁至第133頁)。

⒒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

字第1081311522號函附苑盛公司103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161頁至第261頁)。

⒓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他871卷㈠第113頁)。

⒔永懋公司採購契約書1紙(見他871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

⒕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

記卡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⒖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25頁至第131頁)。

⒗台中商銀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⒘統一發票影本1紙(公訴意旨欄稱乙發票,見他871卷㈠第135頁)。

⒙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他871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

⒚居德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廣場公司估價單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

字第1081127531號函附廣場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135頁至第159頁)。

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43頁)。

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2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

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合作「熱裂解反應汽化爐設備」採購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7頁)。

廣場公司與永懋、廣達公司間,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間交易

整理表、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間出售本件機器之重要事項及日程表、苑盛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苑盛公司機器設備成本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7頁)。

永懋公司與大慶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補充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3頁)。

苑盛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至第295頁)。

工業用各式「隧道式汙泥烘乾機」及「旋轉式烘乾爐」網路

報價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8頁)。辛○○、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8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12月16日銀局(合)字第109015011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09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

3353號函1紙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等資料各2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55頁)。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1月7日全授字第1090006287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71頁)。

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買賣合約書、苑盛公司報價單、永懋公

司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永懋公司與廣場公司採購契約書、廣場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苑盛公司之造紙機械生產設備整廠輸出;永懋公司機器設備抵押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446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

第1100300083號函附苑盛公司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00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

第1101120859號函附廣場公司10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7頁)。

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731025830號函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3頁)。

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

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9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

字第1102306478號函暨檢送線上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477頁至第479頁)。

證人丙○○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標示之機械名稱圖示(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7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773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8068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91頁至第220頁)。

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至第305頁)。

大慶公司與永懋公司間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㈢第384頁至第385頁)。

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54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442頁至第443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

本院卷㈢第444頁至第44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指封切結(動產)1份(見本院卷㈢第446頁)。

106年10月19日查封照片共25張(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至第452頁)。

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

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

(勘測)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

107年3月15日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83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份(見他871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2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

公告(第1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46頁至第354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

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363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

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64頁至第371頁)。本院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80頁)。

本院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95頁至第403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

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04頁至第4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412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份(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4頁)。

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24頁至第431頁)。

本院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2頁至第435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

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6頁至第44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

㈢被告之供述:

⒈被吿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871卷㈠第2

15頁至第219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㈣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17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871卷㈠第1

77頁至第182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236頁至第241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6頁;本院卷㈣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

五、被吿丁○○、己○○之答辯:㈠訊據被吿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之苑盛公司出售予永懋公司之本案烘乾設備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200萬元,伊未與甲○○、辛○○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伊不知情永懋公司會將本案烘乾設備向台中商銀辦理動產抵押之貸款;台中商銀若有實際前往永懋公司查核放貸,瞭解永懋公司營運狀況,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補簽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合約雖有部分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異,然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訊據被吿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之廣場公司尚未施作「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內之本案空污設備,經查封鑑價之不詳名稱機械(係由台中商銀人員指為本案空污設備,實則不然,詳如後述,下稱本案查封機械)並非廣場公司所製作之機械,廣場公司僅是與永懋公司就本案改善工程處於洽談階段,並未與甲○○、辛○○共謀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伊不知道永懋公司會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等語。

六、辯護人為被吿丁○○、己○○辯護主張分述如下:㈠被吿丁○○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簽訂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與實際交

易情節相符,永懋公司於103年間委託苑盛公司設計本案烘乾設備,此為苑盛公司首次製造此類型設備,故一開始並未議訂價金,一邊設計一邊與永懋公司討論需求,永懋公司陸續支付設計費及部分材料款,於105年間定案,永懋公司與苑盛公司簽定本案烘乾設備價金為3,000萬元,於105年10月初本案烘乾設備運作,永懋公司於105年10月7日支付2,000萬元,自永懋公司訂製至完工耗時2年,永懋公司共支付苑盛公司27,859,000元,又永懋公司以需募資為由,要求與苑盛公司補簽買賣契約,於105年6月20日簽訂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金額並無不實。再者,由出賣人先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領款項,雖苑盛公司尚未收受本案烘乾設備之全額價金,仍得開立全額發票向買受人請領款項與商業慣例無違。本案烘乾設備價值確實為3,000萬元,苑盛公司開立之甲發票金額為3,150萬元,苑盛公司亦已支付150萬元稅金,永懋公司依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付款前開金額,若本案烘乾設備價值與價金3,000萬元顯有差距,永懋公司怎會支付上開價金?大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向永懋公司購入本案烘乾設備,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係以8,000萬元估計永懋公司廠內之設備,大慶公司購入本案烘乾設備距離實際安裝相隔些許時日,大慶公司仍願意以8,000萬元購入永懋公司廠內設備,亦顯示本案烘乾設備有相當價值。台中商銀辦理永懋公司申請貸款過程中,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拍照、估價,並就本案烘乾設備投保保險。倘若價值顯不相當,台中商銀豈會核貸?證人戊○○鑑價時,係採取現況鑑定,鑑價時設備未運轉,且外觀老舊,而以無法運轉之老舊機械提出鑑定報告書,證人戊○○之估價中未包含設計費用、試車費用以及保固維修費用,幾乎是以視為廢鐵估算本案烘乾設備之價值,鑑定報告書之金額自非本案烘乾設備之實際價值。

⒉苑盛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與交易情形相符,並無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雖開立之甲發票金額超過永懋公司實際付款金額,然係因永懋公司後續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致部分價款已列為苑盛公司呆帳,倘公司經營有呆帳情形,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顯不符合商業交易情形;永懋公司以本案烘乾設備向台中商銀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被吿丁○○並不知情,並無與辛○○、甲○○共謀向台中商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倘若本案烘乾設備僅價值200萬元,永懋公司卻支付前開金額予苑盛公司,僅為逃漏進項稅額1,404,762元,永懋公司及苑盛公司均顯未得利,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⒊至公訴人主張被吿丁○○就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構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買賣契約之價金屬實,業如前述,自無足生損害於他人,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㈡被吿己○○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吿己○○擔任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庚○○與被吿己○○為兄弟關

係,庚○○為廣場公司之股東,於105年6月間,庚○○與甲○○洽談本案改善工程,於106年年初,永懋公司由甲○○與庚○○接洽由廣場公司負責本案改善工程,庚○○於106年1月15日將本案改善工程之買賣契約(即本案空污設備)交付予甲○○,雙方就本案改善工程簽訂公訴意旨欄㈡所示之報價單、採購合約書各1份,為先取得部分款項以支付設備廠商,廣場公司先開立4,82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即乙發票),由庚○○交付甲○○,但因甲○○未能開立同額之支票支付,且採購合約書需永懋公司之負責人辛○○同意後始能開立支票交付廣場公司,斯時辛○○不在公司,故未能開立支票,庚○○於當日將廣場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帶回並作廢。本案空污設備之採購契約接洽時,被吿己○○與辛○○互不相識,亦未與辛○○有所接觸,且辛○○為永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甲○○,代表永懋公司與廣場公司接洽者均為甲○○,自無起訴書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吿己○○並未施用詐術,依一般商業慣例,出賣人預先開立

發票,買受人收受發票後始付款,本屬業界常情,且被吿己○○所經營之廣場公司因永懋公司未交付同額支票,庚○○當場將統一發票取回並作廢,自難僅以前開商業慣例逕認被吿己○○將發票取回作廢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辛○○、甲○○何以能持之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被吿己○○並不知情,且辛○○、甲○○所為亦與被吿己○○無涉。再者,本案空污設備確實有4,820萬元之價值,證人黃品於105年10月間有與庚○○共同前往永懋公司現場估價,並評估本案空污設備若要訂製價值不斐,自非起訴書所載之價值40萬元。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永懋公司廠址查封之本案查封機械,並非廣場公司製造,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就本案改善工程僅處於洽談契約階段,尚未實際施作,且民事執行處查封所拍攝之本案查封機械照片,均未懸掛廣場公司之名牌,亦難認定為廣場公司基於本案改善工程所製造之設備。

⒊台中商銀同意貸款予永懋公司,係出於內部審核程序所為,

因證人乙○○為台中商銀之員工,核貸時有前往永懋公司現場確認需要改善之設備情形,且台中商銀僅依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在未曾收受統一發票正本之情況下旋即核貸,並撥款至永懋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粗糙程序下核准放貸,均係台中商銀內部審核所為之決定,自難謂係因被吿己○○之行為,始其陷於錯誤所致。

⒋本案查封機械非廣場公司所製造,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吿

己○○與辛○○、甲○○共同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事實存在,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同旨)。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0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吿丁○○就本案烘乾設備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辛○○、甲○○,以偽填買賣契約價金之施用詐術方式,共同向台中商銀施用詐術?⒉被吿丁○○有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⒊被吿丁○○有無以偽填買賣契約價金之施用詐術方式,幫助永懋公司逃漏稅捐?⒋被吿丁○○有無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⒌被吿己○○就本案空污設備是否有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辛○○、甲○○,以偽填買賣契約價金之施用詐術方式,共同向台中商銀施用詐術?⒍被吿己○○有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⒎被吿己○○有無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契約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茲分述如下:

㈡苑盛公司部分:

⒈被吿丁○○係苑盛公司之負責人,辛○○、甲○○為母子關係,辛○

○係永懋公司之負責人。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訂立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0萬元〈未稅〉),永懋公司遂於104年1月22日支付20萬元、於104年7月28日支付30萬元、於104年8月6日支付30萬元、於104年8月20日支付20萬元、於104年9月3日支付20萬元、於104年10月12日支付15萬元、於105年3月24日支付18萬5千元與苑盛公司作為本案烘乾設備之部分價款,並於105年6月24日簽訂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合約書,由苑盛公司開立甲發票(金額總計3,150萬元)予甲○○收受。永懋公司於105年8月10日支付30萬元、於105年10月7日由A帳戶將2,000萬元轉帳存入苑盛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均作為本案烘乾設備之部分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吿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871卷㈠第215頁至第219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6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33頁至第243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㈣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至第392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2紙(見他871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苑盛公司報價單1紙(見他871卷㈠第41頁)、買賣合約書1份(見他871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甲發票影本共3紙(見他871卷㈠第85頁)、台中商銀存款憑條1紙(見他871卷㈠第149頁)、苑盛公司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1份、發票19張、永懋公司支付機械款明細、苑盛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B帳戶)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85頁至第1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1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11522號函附苑盛公司103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1份(見他871卷㈡第161頁至第2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83號函附苑盛公司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00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⒉永懋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向台中商銀辦理本案烘乾設備抵押

貸款,由甲○○、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資金用途為購置廠房、購置設備資金及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本案烘乾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2,52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而台中商銀於105年10月7日准予放貸,於同日分4次撥款7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永懋公司之A帳戶,於106年9月7日就以本案烘乾設備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未依約繳交利息,台中商銀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會同台中商銀人員現場查封本案烘乾設備,於107年3月15日本案烘乾設備經鑑價共價值20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第3次拍賣,本案烘乾設備即旋轉式烘乾爐1套以512,000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臺以768,000元拍定乙節,業據被吿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871卷㈠第215頁至第219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6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33頁至第243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㈣第194頁至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871卷㈠第167頁至第175頁;他871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偵751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㈡第340頁至第376頁)大致相符,並有永懋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871卷㈠第87頁至第110頁)、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份、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見他871卷㈠第55頁至第83頁)、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4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檢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35頁)、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買賣合約書、苑盛公司報價單、苑盛公司開立之甲發票影本、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苑盛公司之造紙機械生產設備整廠輸出;本案烘乾設備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86頁、第394頁至第409頁、第423頁至第446頁)、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9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至第305頁)、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8頁至第25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442頁至第443頁)、106年10月19日之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本院卷㈢第444頁至第445頁)、106年10月19日之指封切結(動產)1份(見本院卷㈢第446頁)、106年10月19日查封照片共25張(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至第452頁)、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107年3月15日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份(見他871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2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46頁至第354頁)、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62頁)、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363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64頁至第371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80頁)、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95頁至第403頁)、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04頁至第411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412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份(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4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24頁至第431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2頁至第435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6頁至第441頁)、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存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吿丁○○未與辛○○、甲○○共同以偽填買賣契約價金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台中商銀為詐欺取財犯行:

①被吿丁○○經營之苑盛公司販賣本案烘乾設備予辛○○、甲○○經

營之永懋公司,本案烘乾設備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未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烘乾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鑑價,鑑價結果為旋轉式烘乾爐1套80萬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1套60萬元(2套120萬元),鑑定價格共為200萬元之事實,亦有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9頁)附卷可考,惟前開鑑價之價格是否即為本案烘乾設備之價值?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本院囑託鑑定永懋公司內工廠機械設備之鑑價,大學就讀法律系,從事鑑價工作近20年,動產鑑價約10年,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亦受過動產鑑價訓練,並未實際從事過機械設計、製造或安裝之相關工作,伊提出本案烘乾設備之鑑價金額未包括機械智慧財產權之價值,僅針對本案烘乾設備本身價值,估價流程是針對不同機械設備會先訪價,特殊機械設備則會委請專業人士協助現場鑑定,考量機械折舊率,耐用年數等,並考量現況及保養情形,以及後續二手接手可能性等得出鑑定價格,本案烘乾設備是直接訪價,機器有特殊性,例如是按地形安裝,拍賣時拆卸及拍定後安裝均為成本,均會列入鑑定價格之考量,現場鑑定時會核對機械名稱及數量,確認方式除機械名牌外,亦會參考法院提供之公文內容,伊記不清楚本案烘乾設備之功能為何,照片亦看不出來,就本案烘乾設備為統一規格或訂製,伊已經記不得,伊是依照當時鑑價現況決定價格,鑑價時並不會特意讓機器設備運轉,只會詢問當事人,至於本案烘乾設備鑑定時性能表現伊記不清楚,本案烘乾設備應該是以保養不佳或是使用效能不好之狀況下決定價格,訪價是以品名、規格或網路上尋找相同之機械,再詢問廠商新品價格,再依現場現況進行估價,伊不清楚本案烘乾設備之長寬或體積,估定之價格並未包含訂製費用,亦未包含設計機械所產生之廢料、試車費用,會考量現在機械價值及拆卸成本,以及接手本案烘乾設備之支出成本,所估定之價格會加以減損,估價所考量之項目為買方購買後拆卸及安裝成本,變成機械本身部分價格不高,本案烘乾設備就市場接手性均弱,因為伊本身並非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所以機械之名稱均是由債務人或債權人告知後紀錄再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觀之證人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就本案烘乾設備中之隧道式污泥烘乾機之出廠年月日記載為106年8月15日,惟該隧道式污泥烘乾機之出廠年月日實為105年8月15日等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42頁至第446頁)、查封照片共25張(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至第452頁)、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存卷可參,已顯與證人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相吻合,而機械之出廠年月日為鑑估機械之折舊重要基礎,則證人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烘乾設備所為之估價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戊○○估價目的為拍賣底價訂定之參考,價格形成主要基礎係以本案烘乾設備外觀現況堪用,經收集、比較、分析相關行情,並考慮其接手性及市場性,評估適當合理之價格,亦有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9頁)附卷可參,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及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顯見證人戊○○所為之鑑價方法係採取比較法(比較法又稱市價比較法或買賣實例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物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以及清算價值法(以企業在停止營業時於市場上出售相似或相同獲利能力之資產,所能獲得之價格之方法)作為本案烘乾設備之鑑價方法,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目的並非本案烘乾設備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之資產價格,是否得逕以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烘乾設備所鑑估之價格逕認係本案烘乾設備出售時之價值,顯非無疑。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本案烘乾設備之照片,均未能就本案烘乾設備之功能、用途等為說明,證人戊○○是否具備鑑定機械動產之專業,亦非無疑。

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烘乾設備之評估因子為鑑

估時機械之現況、市場接手性,並訪查非訂製之本案烘乾設備之價格等語,惟本案烘乾設備係苑盛公司依據永懋公司之需求所訂製之機械等節,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3年2月開始任職苑盛公司,伊擔任繪圖員,本案烘乾設備為永懋公司向苑盛公司訂製,從委託設計到機器完成安裝約耗時2年,期間亦有修正情形,初階段並未報價,因為是訂製型機械,完工前才向丁○○報告價格,價格約3,000萬元,伊有將報價單提供予永懋公司,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是後續簽訂,於105年6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書面,一開始沒有報價係因為研發機械會產生廢料,永懋公司有陸續提供訂製本案烘乾設備之材料費用,本案烘乾設備之價金係包含材料、工資、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至第391頁),並有苑盛公司提供之購買本案烘乾設備之材料支出之發票影本20張、設備之詳細設計圖及保存之修改設計圖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參,觀諸設備之詳細設計圖中之繪圖欄均有記載「壬○○」及日期(日期自104年8月5日至105年4月26日),核與證人壬○○所述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壬○○所言非虛,而證人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既未將前開因子列入評估,自難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估定之價格逕認為本案烘乾設備於雙方意定買賣時之價格。另被吿丁○○經營之苑盛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前某日與永懋公司就本案烘乾設備意定買賣契約,本案烘乾設備均於105年8月15日出廠安裝,於107年3月15日由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戊○○進行勘查鑑價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本案烘乾設備安裝至鑑價期間近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案烘乾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參考本院卷㈠第384頁之台中商銀就本案烘乾設備之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案烘乾設備自105年8月15日起計算至鑑價日之107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本案烘乾設備折舊後金額為19,218,750元【計算式:3,000萬元×(1-折舊率0.250)(即第1年)×(1-第2年1至7月折舊率0.250×7/12)=19,218,750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是倘以本案烘乾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亦顯與本案烘乾設備新品時之價值有顯著差異,自難以本案烘乾設備使用後之價值逕認為本案烘乾設備新品時之價值,併此敘明。

③再者,本案烘乾設備經歷2度流標後於第3拍時共以128萬元拍

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46頁至第354頁)、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62頁)、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363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64頁至第371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80頁)、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95頁至第403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412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份(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4頁)、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24頁至第431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2頁至第435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6頁至第441頁)附卷可考,惟本案烘乾設備之拍賣定價係參考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出具之價格作為最低拍賣價格,而鑑定報告書就本案烘乾設備所建議之價格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本案烘乾設備之拍定價格雖僅為128萬元,然實係本案烘乾設備第1拍及第2拍均流標,歷經2度減價20%拍賣之後(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減價拍賣不得逾拍賣最低價額之20%),最後第3拍時僅以原鑑定市價之6成多左右拍定之結果,尚非本案烘乾設備新品時之價值為拍定價格,至為灼然。④又本案烘乾設備於設定動產抵押時均經台中商銀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台中商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旋轉式烘乾爐鑑估價值為1,400萬元、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套鑑估價值共為1,600萬元等節,有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檢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35頁)存卷可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8月間擔任台中商銀斗南分行之副理,負責承辦貸款業務,伊承辦永懋公司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之案件,動產抵押貸款前,伊會會同徵信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最初收到永懋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時,會先有估價單、圖片,徵信完成後,會將資料送台中商銀審核,經核准後,再去現場拍攝機械裝設之情形,債務人需再檢附發票,台中商銀始會撥款,機械價格會先網路訪價,亦會評估廠商提供之估價單,台中商銀決定核貸金額會考量計畫內容及機械設備之交易價額,若台中商銀認為機械設備並未如徵信時記載之價格,會退件並要求重新徵信,本案烘乾設備之貸款部分,伊有請永懋公司提供廠商估價單,因為有些是廠商訂製,並非一般市面上之機械,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是伊徵信時製作,先以估價單金額送審,沒有由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動產抵押部分,廠商提供與實際鑑估拍賣價格落差會很大,所以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係以信用方式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74頁至第375頁),足見本案烘乾設備之鑑價雖係以苑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然亦經證人乙○○於徵信時收集相關資料,並送台中商銀審核,台中商銀審核後亦認定本案烘乾設備之價值與苑盛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相當,尚難以相隔近2年後之鑑定報告書或拍定金額逕自推翻永懋公司以本案烘乾設備辦理動產抵押時,經台中商銀審核認可之價值。

⑤從而,既無從以鑑定報告書或拍定價格逕認為本案烘乾設備

新品之價值,自無從認定被吿丁○○代表苑盛公司與辛○○經營之永懋公司就本案烘乾設備簽訂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金有何不實之處,尚難認被吿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被吿丁○○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①被吿丁○○經營之苑盛公司確有開立甲發票予永懋公司收受,

經永懋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83號函附苑盛公司三聯式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0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02306478號函暨檢送線上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㈡第477頁至第479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②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就本案烘乾設備訂立價金3,000萬元(未

稅)之買賣契約,並由苑盛公司將本案烘乾設備完成安裝於永懋公司,永懋公司業已支付部分款項(詳前述)與苑盛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另苑盛公司出售予永懋公司之本案烘乾設備價金3,000萬元(未稅),並無虛偽不實,亦如前述,換言之,已難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吿丁○○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充作「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前提事實為正確,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丁○○辯稱:苑盛公司開立甲發票並非虛偽等語,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丁○○經營之苑盛公司基於與永懋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而開立甲發票予永懋公司,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永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⒌本案烘乾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①按偽造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8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凡從事於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者,均可謂之業務。此項人員因其從事於某項業務,對於其作成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常與一般之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社會之公共信用,故自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對照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將此種文書認為係具有特信性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即對於制作文書而有保持真實之義務之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職務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者,方納入「偽造」之範圍。是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必須作嚴格限縮解釋,只此文書,係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

②查被告丁○○固明知苑盛公司與永懋公司間就本案烘乾設備之

交易過程,業已由永懋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前支付部分價款,且業已部分安裝,仍於買賣合約書記載不符合真實交易之價款支付方法、交貨安裝時間(即買賣合約書第2點、第5點,至公訴人主張價金不實部分,尚不可採,業如前述),雙方公司於上開時間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係與辛○○、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部分內容虛妄之文書,然被告丁○○及辛○○、甲○○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方式及交貨安裝時間部分縱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被告丁○○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

⒍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丁○○有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另行使上述簽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合約書」(僅所載價款支付方式及交貨安裝時間部分),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丁○○本案被訴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㈢廣場公司部分:

⒈被吿己○○係廣場公司之負責人,辛○○、甲○○為母子關係,辛○

○係永懋公司之負責人。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於106年1月15日訂立本案空污設備之採購契約(約定價金4,820萬元〈未稅〉)之事實,業據被吿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871卷㈠第177頁至第182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36頁至第241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㈣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黃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71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偵751卷第4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8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懋公司採購契約書1紙(見他871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廣場公司估價單1份(見他871卷㈡第5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服務2紙(見他871卷㈠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⒉永懋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向台中商銀辦理本案空污設備抵押

貸款,由甲○○、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資金用途為購置設備款項及中期週轉金貸款,並提供本案空污設備為台中商銀設定8,16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而台中商銀於106年2月24日准予貸放,於同日分2次撥款2,380萬元、1,020萬元至永懋公司之A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就本案空污設備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未依約繳交利息,台中商銀因公訴意旨欄一㈠部分債權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會同台中商銀人員至永懋公司查封本案查封機械,於107年3月15日本案查封機械經鑑價共價值4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第3次拍賣,本案查封機械共以25萬6千元拍定乙節,為被吿己○○所不爭執(見他871卷㈠第177頁至第182頁;他871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偵751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36頁至第241頁;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㈣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871卷㈠第167頁至第175頁;他871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偵751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㈡第340頁至第376頁)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份(見他871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永懋公司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871卷㈠第87頁至第110頁)、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他871卷㈠第113頁)、永懋公司採購契約書1紙(見他871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台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25頁至第131頁)、台中商銀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借據及約定書各1份(見他871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統一發票影本1紙(公訴意旨欄稱乙發票,見他871卷㈠第135頁)、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他871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居德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廣場公司估價單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7531號函附廣場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各1份(見他871卷㈡第135頁至第159頁)、台中商銀動產擔保項目及其辦理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產擔保物實地勘查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4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3353號函檢附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55頁)、永懋公司與廣場公司採購契約書、廣場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擔保物登記卡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至第393頁)、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承雲執字第S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基本事項、動產價格鑑估表、現場設備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9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302頁至第305頁)、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442頁至第443頁)、106年10月19日之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本院卷㈢第444頁至第445頁)、106年10月19日之指封切結(動產)1份(見本院卷㈢第446頁)、106年10月19日查封照片共25張(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至第452頁)、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查封筆錄(動產)1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107年3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執行(勘測)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107年3月15日現場設備及查封照片1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8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107年8月8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1份(見他871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107年9月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2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107年9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170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107年10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1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46頁至第354頁)、107年10月26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62頁)、107年11月29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363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64頁至第371頁)、107年11月29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2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72頁至第380頁)、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公告(第3次拍賣)(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395頁至第403頁)、107年12月27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04頁至第411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1份(見本院卷㈢第412頁)、108年1月23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份(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至第414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24頁至第431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執行命令(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2頁至第435頁)、108年1月23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通知(稿)1份(見本院卷㈢第436頁至第441頁)、108年2月22日雲院忠107司執辛字第364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存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吿己○○未與辛○○、甲○○共同以偽填採購合約價金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台中商銀為詐欺取財犯行:

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本案查封機械,並非廣場公司依採購

合約書所欲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乙節,業據被吿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永懋公司之甲○○初步與廣場公司之股東洽談「木材鍋爐污染防治設備改善工程」,於106年1月15日,雙方共同簽訂本案改善工程之採購合約書,於106年2月21日由廣場公司開立乙發票予永懋公司,然因甲○○未能同時交付相同金額分期支票支付,並表示需要由永懋公司負責人辛○○同意後方得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庚○○現場即將乙發票取回,廣場公司之後將乙發票作廢,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就本案改善工程尚處於簽約階段,故本案空污設備均尚未施作,永懋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價款等語(見他871卷㈠第178頁至第181頁;他871卷㈡第44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571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9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為兄弟關係,廣場公司之股東為伊與己○○,採購合約係伊與甲○○簽訂,均得己○○授權,是由廣場公司轉包予協力廠商施作,協力廠商有前往現場勘查並報價,廣場公司亦有開立乙發票,開立乙發票係為向永懋公司請款,伊親自交付予甲○○,甲○○收受支票後先進辦公室表示要開立支票,但之後出來卻稱辛○○不在公司,無法在支票上用印,伊就表示要先取回乙發票,之後等辛○○在公司可以請款,伊再過來,旋將乙發票取回,乙發票取回後,伊有聯繫甲○○是否可以開立支票,並表示若未開立支票將會把乙發票作廢,因為甲○○表示工程要自行處理,最後是將乙發票作廢,廣場公司均未依照採購合約施作本案空污設備,廣場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內容是基於甲○○曾在伊之工廠內看過相類設備而下單採購,實際上採購合約最後未成立,永懋公司連定金都未支付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永懋公司就本案改善工程之貸款僅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之乙發票照片,並未提供乙發票正本予台中商銀辦理審核貸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73頁)均大致相符,被吿己○○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查封機械為廣場公司所施作,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辦理永懋公司申請動產抵押貸款時有到現場確認機械,並加以拍照,伊去現場勘查時係由甲○○陪同,並指明現場機械名稱,永懋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中均記載機械相關明細,因為永懋公司提出之投資計畫檢附廣場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以及估價單,故認定本案查封機械為廣場公司施作,現場察看鍊條床式爐排就是1臺機器在廠內,但其上有無廣場公司之標誌,伊不太有印象,且因為不具專業性,亦無法一一確認細節,現場勘查時均未遇到廣場公司之相關人員表示本案查封機械為其所施作,現場會確認主要機械有無施作,確認後會懸掛上「台中商銀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牌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至第355頁、第363頁、第370頁至第373頁),依照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本案查封機械認定為廣場公司施作之原因係基於甲○○當場指認,且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檢附廣場公司之採購合約、報價單,而認定本案查封機械為廣場公司基於採購合約所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然遍查卷內之證據,即不論是台中商銀受理永懋公司所稱本案空污設備辦理貸款時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貸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時所拍攝之照片,本案查封機械上均未懸掛廣場公司製造之名牌,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不具機械相關專業性,自難僅以甲○○在證人乙○○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審查前往現場察看之單一陳述,逕自認定本案查封機械之施作廠商即為廣場公司。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查封機械製作之函文、筆錄、拍賣公告等雖均記載製造商為廣場公司,然實係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由台中商銀(債權人)現場指封表示本案查封機械之製造商為廣場公司之緣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442頁至第446頁)、查封照片共25張(見本院卷㈢第447頁至第452頁)、告訴人提供之設定動產擔保物之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㈢第453頁至第454頁)附卷可參,台中商銀就本案查封機械之抵押貸款之承辦人即證人乙○○對於本案查封機械製造商為廣場公司一事,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自難以此有瑕疵之指封逕認本案查封機械為本案空污設備,且製造商為廣場公司。又本院囑託尚承資產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就本案空污設備進行鑑價,雖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本案查封機械之廠商為廣場公司,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查封機械之製造商為廣場公司及出廠年月日等資訊,可能是現場紀錄或是透過法院提供之公文記載,現場紀錄就是機械外觀有名牌標示,伊現在記不清本案查封機械究竟是有名牌或是由公文得知相關資訊,若是有名牌,照片上會顯示拍到規格版,若現場機械無規格版,則會參考法院提供之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7頁),而本院卷內就本案查封機械均未有拍攝到名牌之照片,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相關函文,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相關函文就本案查封機械認定製造商為廣場公司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亦難以鑑定報告之記載逕推認本案查封機械之製造商為廣場公司。

②永懋公司向台中商銀辦理本案空污設備之貸款時,提出廣場

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採購契約,本案空污設備之價金4,820萬元(未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空污設備價值4,820萬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品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10月間有與庚○○共同前往永懋公司估價,再由庚○○報價予永懋公司,鍊條床式爐排價格1套2,000多萬元、木材破碎設備與附屬設備1套2,000多萬元等語(見偵751卷第4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場公司負責本案改善工程,轉包與專業協力廠商,伊有找黃品前往永懋公司現場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頁),互核相符,已堪認定為真。而公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書認定價值僅40萬元,然證人戊○○鑑價之標的為本案查封機械,並非廣場公司欲施作之本案空污設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鑑價金額逕認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簽訂本案空污設備之採購契約記載之價金不實。而就廣場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採購契約所載之價金有何不實之處,公訴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本院,從而,本案查封機械既非本案空污設備,難認屬廣場公司所製造,則公訴意旨認被吿己○○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充作「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前提事實顯屬有誤,已難認被吿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又廣場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開立乙發票,由證人庚○○交付予

甲○○,當日旋即取回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證人乙○○於108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銀行審核貸款流程為客戶提供投資計畫,並提供買賣契約、設備廠商之機器型錄,均交由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即可撥貸,撥貸前需確認有無付款,故客戶需提供統一發票正本,作為完工後有無裝設機械之依據,銀行不會保留統一發票正本太久,只是撥貸時做確認等語(見他871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永懋公司就本案空污設備之貸款僅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之乙發票照片,並未提供乙發票正本予台中商銀辦理審核貸款等語(見偵751卷第48頁;本院卷㈡第352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73頁),又參照本案烘乾設備之審核貸款程序係由永懋公司提供甲發票正本予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始撥貸,業如前述,台中商銀就永懋公司以廣場公司之報價單及採購合約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卻未依核貸之流程,僅以證人乙○○收到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乙發票翻拍照片逕自准予核撥貸款,台中商銀審核貸款之程序已屬異常,尚難僅以廣場公司曾開立乙發票交付予永懋公司後取回,逕認被吿己○○有以此方式與辛○○、甲○○共同向台中商銀施用詐術之情事。

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吿己○○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

充作「真實機器買賣金額」之前提事實既顯屬有誤,自無從認定被吿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被吿己○○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經查,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固訂立「木材鍋爐污染防制設備改善工程」之契約,並約定價金4,820萬元(未稅)之採購契約,廣場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開立乙發票,因永懋公司未能提供同額支票而取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再者,廣場公司已將乙發票作廢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1120859號函附廣場公司10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7頁)附卷可考,足以佐證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並未發生契約效力。再者,廣場公司為取得永懋公司開立與價金同額之支票而預先開立乙發票,難認有違商業慣例,則廣場公司係因永懋公司未支付定金致雙方間之採購契約無效,並非有意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會計憑證,應堪認定。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己○○開立乙發票之行為,其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吿己○○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吿己○○具此部分之犯意。則被告己○○辯稱:廣場公司開立乙發票並非虛偽,僅因永懋公司未依約支付定金,始未履行前開採購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己○○經營之廣場公司基於與永懋公司間簽訂之採購契約而開立乙發票予永懋公司,既無法證明非出於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亦無法證明被吿己○○有何違反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觀犯意,自無法認定被告己○○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⒌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查被告己○○代表廣場公司與永懋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係因永懋公司未能支付定金而未發生契約效力等情,業如前述,難認雙方公司於上開時間簽定之「採購契約書」係與辛○○、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內容虛妄之文書,且被告己○○及辛○○、甲○○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並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採購契約書縱使有效並具有內容填載不實情形,亦難令被告己○○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己○○有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己○○本案被訴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7